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林○來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簡等人間
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3,500 元。二、本件原告之聲明固為「林○與養女許○換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
惟上開聲明並非明確,原告之真意是否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林○與許○換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㈠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甲類第4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⑴本件收養關係之雙方即林○、許○換均已死亡,而原告目
前所列被告21人係許○換之
繼承人,依
上揭規定是否為
適 格之被告?是否以檢察官為被告,並以許○換之
繼承人為
⑵又本件原告並未敘明本件確認判決對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有
無涉及土地登記或其他訴訟關係?如涉及土地登記,亦應提出完整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或其他訴訟之資料。
⑶依戶籍登記簿
所載,本件收養關係成立於日據時期,則原告是否主張就本件收養相關規定適用日據時期之法律?抑或適用
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㈡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上開缺漏事項予以敘明,並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另應提出許○換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㈢補正原告林○來及被告許○簡、許○來、許○利、許○德、許○玉、呂○好、許○鑾、許○霞、許○緞、許○來、許○林、鄭○儒、鄭○蕙、許○林、夏○文、夏○紘、周○好、許○英、許○志、許○卿、夏○誾之最新戶籍謄本;林○發、林○預、顏○、林○、許○輦、許○○忍、許○源、許○○珠、許○勝、許○、許○○蠻、鄭○○敏、鄭○平、夏○○丹、許○之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