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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靖芩
            王崙伍
            洪正賢
被      告  潘靜怡
            蘇泓霖(原名蘇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漏未裁判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如附表「補充後之記載」欄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欄  位
原判決記載
補充後之記載
1
主文欄第3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068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0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方面、五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4,0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3
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方面、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