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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張素琴 

            張水明 
            張水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張鈞怡 
            張鈞億 
            張鈞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怡 
被      告  蕭雪滿 
            應佳容 
受告知人    黃張愛 
訴訟代理人  黃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張萬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遺產,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富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張萬富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縣枋寮鄉,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1149號卷《下稱潮補字第1149號卷》第145頁),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無欠缺,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黃張愛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黃張愛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黃張愛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萬富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房屋;追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屋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潮補字第1149號卷第13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張萬富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水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黃張愛之債權人,因黃張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473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316號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張萬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張愛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房屋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黃張愛已陷於無資力,然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張愛提起本訴,分割張萬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准予分割系爭遺產。㈡請准將系爭遺產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張愛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張素琴、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應佳容均以:同意分割及以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㈡張水樹則以:同意分割及以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拆除滅失,無從同意分割。
三、被告張水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張愛請求分割張萬富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黃張愛有系爭債權,及張萬富於民國9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及黃張愛等9人為張萬富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張萬富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316號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黃張愛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潮補字第1149號卷第37至87、141至159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之張萬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潮補字第1149號卷第175、176頁),又張萬富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屬張萬富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情形,又黃張愛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黃張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黃張愛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堪認黃張愛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黃張愛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張愛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滅失而其門牌整編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門牌乙情,業據張水樹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卷附現況照片、門牌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31、135頁),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回覆關於系爭房屋為現值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系爭房屋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門牌整併,現況也不見其存在,且因系爭房屋現值不高而有被拆除之可能,堪認系爭房屋已滅失一節應屬可採,自難認仍屬張萬富之遺產,亦無從予以分割。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部分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黃張愛自由處分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張素琴、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應佳容及張水樹亦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黃張愛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黃張愛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應佳容為張萬富之再轉繼承人,係繼承被繼承人張素梅而來,應繼分為6分之1;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為張萬富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鈺武而來,亦即系爭遺產6分之1之權利同時為張鈺武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非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編號5所示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始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張愛請求分割張萬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黃張愛、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黃張愛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黃張愛部分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張萬富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09.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23分之623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房屋
屏東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面積:173.9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存款新臺幣968元


附表二(張萬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張萬富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張愛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張素琴
6分之1
張素琴負擔6分之1
3
張水明
6分之1
張水明負擔6分之1
4
張水樹
6分之1
張水樹負擔6分之1
5
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
公同共有6分之1
張鈞怡、張鈞億、張鈞德、蕭雪滿連帶負擔6分之1
6
應佳容
6分之1
應佳容負擔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