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正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
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
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週轉需要,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10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各為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110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各為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110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目前經加碼後之週年利率為2.17%;並依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
上開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款額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已
於107年7月31日、110年3月31日分別撥貸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積欠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
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7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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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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