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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反訴  原告
即被    告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反訴  被告
即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反訴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249頁)反訴原告逾期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