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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計4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上物合計占有系爭土地813.77平方公尺後,原告並據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見本院卷第187頁)。關於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90,2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9元(計算式:813.77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10%×6/365=589,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3,203元【計算式:1,790,294+589+12,320=1,803,203】;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按114年1月以前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8,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坐落範圍
(即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1
A(620(1))
730.24
工廠
2
B(620(2))
83.53
停車場
           合計
813.77
計算式:813.77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1,790,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