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進發食品有限公司
兼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即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6,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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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洪月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地上物(面積各730.24、83.53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上訴人進發食品有限公司應自 上開編號A、B之地上物遷出。(即原判決 主文第1、2項) | | | |
| 上訴人洪月娥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成以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原判決主文第3項)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加計自113年2月20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6日),共294元【計算式:813.77×440×5%×6/365=294,元以下4捨5入】 |
| 上訴人洪月娥給付被上訴人16,155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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