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江宜芳即妙珍早餐坊為被告,聲明請求其負清償借款之責(見本院卷第19頁),嗣以江宜芳為連帶保證人而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追加被告江宜芳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對江宜芳即妙珍早餐坊之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公示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宜芳即妙珍早餐坊偕同被告江宜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6、109年9月29日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並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0月5日、110年7月21日簽立6張借據,向伊借款6筆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金額分別為5萬元、95萬元、4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約定利息為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9%加碼1.71%;另2筆各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109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約定利息為第一商業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9%加碼1.36%。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經原告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江宜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
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67至73、79至94、113至147、157、159、161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