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柯登耀
蘇國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雪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債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萬2,1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萬5,6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國興業公司)邀同被告柯雪雰、柯登耀、蘇國定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分別於:⒈1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618萬元(下稱
系爭第1筆借款),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約定自110年3月11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浮動計息,另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當時公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週年利率2.155%計算浮動計息。⒉1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66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1日,約定自110年3月12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浮動計息,另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當時公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週年利率2.155%計算浮動計息。⒊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6萬元(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與系爭第1、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1日,約定自110年3月15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浮動計息,另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按當時公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週年利率2.155%計算浮動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系爭3筆借款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又因銀行會計科目區分,將上開系爭3筆借款,拆分為200萬元、800萬元2筆金額貸放與被告,然被告2筆均攤還33期後,即未依約償還本息,200萬元之餘欠本金為93萬6,349元,而800萬元之餘欠本金為374萬5,777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和國興業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雖因本件起訴後,被告有清償部分本息,
惟和國興業公司尚欠451萬5,6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柯雪雰、柯登耀、蘇國定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未清償借款債務與和國興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萬5,6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和國興業公司、柯雪雰、蘇國定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可以協商等語。
三、被告柯登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訂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傳票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59至78、85至108、143頁),且和國興業公司、柯雪雰、蘇國定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及金額,
而柯登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萬5,6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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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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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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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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