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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道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益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廠區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計665.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⑴,面積合計674.52平方公尺)、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1⑶及126⑶,面積合計781.69平方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騰空後,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如附圖所示倉庫廠房及屋前廣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10,0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內如附圖所示營光筆著色部分之倉庫建物騰空後,併同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返還予原告,依測量結果具狀變更並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廠區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計665.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⑴,面積合計674.52平方公尺)、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1⑶及126⑶,面積合計781.69平方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騰空後,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予原告,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名下屏東縣○○○○○○路0號建物(含辦公室、廠房、倉庫等)之倉庫部分(下稱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約定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2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共21萬元,有兩造簽訂並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該廠區之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予被告。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前開通知,仍拒不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4日即已終止,系爭倉庫及倉庫前空地仍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倉庫及廠房前空地所留物品騰空後,返還系爭倉庫、空地及出入口之大、小門鑰匙予原告。又被告尚積欠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租金,以及租約終止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0月10日止,應給付原告共16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以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路0號廠區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⑵及126⑵,面積合計665.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廠房內(即編號126-1⑴及126⑴,面積合計674.52平方公尺)、C部分屋前廣場(即編號126-1⑶及126⑶,面積合計781.69平方公尺)所堆放各項雜物清除騰空後,返還面積合計2121.43平方公尺及出入口大門及小門鑰匙各乙把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倉庫廠房及屋前廣場日止,按月給付210,000元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廠房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律師函雙掛號回執影本、被告今仍置放大量物品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內之現場照片21張、系爭廠房建物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先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前開通知,仍拒不給付租金,堪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堆置物品占用系爭倉庫、屋外廣場,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倉庫、屋外廣場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屬有據,應予准許。 
 3.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4日終止,而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未支付租金,則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共計4個月又24日積欠之租金,為1,008,000元(計算式:3月10日至7月9日共4個月,每月21萬元×4=840,000元;7月10日至8月3日共24日,每日7,000元《每月21萬÷30日》×24=168,000元;840,000元+168,000元=1,008,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1,00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4日終止,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置放物品於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4日起相當於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應予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1,00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自112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倉庫及屋前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