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上雲
被 告 郭慶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撤回對被告涂順雄、藍文賢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5、366頁),被告涂順雄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另被告藍文賢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提出
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70、372頁),
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
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東旺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屋頂太陽能設備(下稱系爭太陽能設備)之「電子設備損失險」(保單號碼:0510第22EEE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系爭太陽能設備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因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承租人陳昌(已歿)於系爭建物內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一空,原告就系爭太陽能設備因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業已理賠東旺公司新臺幣(下同)2,842,265元,並經東旺公司同意並簽署代位
求償同意書,是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賠償
請求權。
㈡被告郭上雲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子即被告郭慶祐則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人,被告郭上雲以個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分租予訴外人陳昌,則被告公司與陳昌間應成立
使用借貸或借用關係。被告等明知陳昌於廠房內放置廢棄汽車機油,再提煉為燃料油販售,然被告公司怠於行使終止借貸契約之權利,另被告郭上雲、郭慶祐為有管理權之人,卻放任陳昌於廠房內從事高危險活動,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均有重大過失,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公證報告之理算金額(見附件4)並無廢棄物清運項目,被告主張應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應有誤會。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慶泓冷凍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郭上雲、郭慶祐應連帶給付原告2,842,265元,及自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
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項已約定:「甲方(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公司)代為修復,其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額部分,由乙方提供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方之憑據」,原告為代位求償,亦應受此約定
拘束。系爭建物西南側居室係被告公司出租予訴外人陳昌,然無論係被告公司或被告郭上雲所出租,被告公司工廠之消防設備、器材均符合
法律規定,且就訴外人陳昌承租之西南側居室亦以防火、隔熱建材搭建,系爭火災起因於陳昌之過失行為,且無從證明其過失為重大過失之程度,則東旺公司之損害並
非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之責任,依約對東旺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廢棄物清運為被告支付清運費用,原告請求廢棄物清運費用15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過失行為所造成。
㈡被告郭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綜合保險。
㈣訴外人東旺公司有向被告慶泓公司承租廠房屋頂。
㈤原告公司業已理賠訴外人東旺公司2,842,265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郭上雲有無以個人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側居室?
㈡被告郭上雲有無以被告慶泓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中段西南側居室?
㈢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是否需要對陳昌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需要對陳昌過失行為導致本件火災乙事負責,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
經查,本件火災原因為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被告郭上雲、郭慶祐過失致死案件(死者陳昌),業經屏東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0至333、357頁),
堪信為真。
(三)而本件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111年12月19日15時21分,發生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火警案,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析結果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戶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慶泓冷凍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起火處位於中段廠房西南側居室南邊門口外部鐵桶附近,
起火原因為施工不慎(切割及焊接火花)引起火災。」
等情,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74頁,結論在205頁)。
惟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既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火災原因為
陳昌個人過失行為所造成,已有不同,且為原告所不主張,而改主張被告郭上雲、郭慶祐、慶泓公司將廠房部分出租給陳昌,
未盡監督之責任,而涉有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自應先就陳昌過失行為之
態樣,並如何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加以說明並舉證,須陳昌過失行為之態樣確立,並需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後,方能探究被告等人應否就陳昌過失行為負監督之責。
(四)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昌為承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昌僅於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失火而毀損、滅失時,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與陳昌間依原告之主張既僅為租賃關係或使用
借貸關係,被告等對陳昌至多僅有解約權,並無監督權限,即難謂被告等之出租或出借行為未經解約即屬容任、未盡監督之責而涉有過失。再者,被告公司與東旺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甲方(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甲方應負責修繕之責或由乙方(東旺公司)代為修復,其費用得由爾後租金中折減,折減仍不足額部分,由乙方提供正式請款文件或收據,作為甲方賠償乙方之憑據」,原告為代位求償,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於被告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生損壞時,始負賠償之責。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
舉證責任,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陳昌於系爭火災中究有何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其過失行為之態樣為何?及出租人監督責任之依據為何?均未加以說明並舉證。是倘僅籠統概述系爭火災係因陳昌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本院自無從推論而認定與被告等人之出租行為或使用借貸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即難
遽認被告等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認被告郭上雲、郭慶祐等人過失致死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不足,而對其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亦
難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火災有何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等人需對陳昌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乙事負責云云,即無可取。要難僅因系爭火災為陳昌過失行為所致,遽謂被告等人即有何過失行為。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認定系爭火災發生致東旺公司損害與被告等人出租出借或管理行為二者之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等自無需對陳昌之侵權行為負責。又被告等人既無庸對東旺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東旺公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842,265元,並加計自追加被告郭慶祐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