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
復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2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許,前往原告所加盟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屏東廣東二店(下稱系爭門市)探查動線後,向門市人員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云云,藉機得知iPhone手機在系爭門市擺放位置後離去。其遂於翌日2時44分許,趁系爭門市內無人之際,單獨駕駛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楊棋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系爭門市之鐵門及玻璃門,並破壞系爭門市內之天花板、電子看板、櫃檯、商品展示座等;旋趁機進入系爭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9支手機得手後,再將該等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江定恩、孫海翔。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㈠附表之手機9支計285,600元;㈡富力森2L微電腦萬用鍋1個計800元;㈢大同4L多功能電火鍋1個計1,230元;㈣裝潢費用計266,721元;㈤形象牆大圖輸出計840元;㈥柱招廣告燈箱(左)計14,370元;㈦柱招廣告燈箱(右)計9,620元;㈧電子看板計23,101元;㈨手寫板計8,190元;㈩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計70,3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799元(計算式:285,600元+800元+1,230元+266,721元+840元+14,370元+9,620元+23,101元+8,190元+70,327元=680,7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
業據其提出門市災害損失彙總表、iPhone手機9支驗收
暨請款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營業損失計算表、受有損失說明表、易增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門市災害損失彙總表、原告近三年每月營收資料及系爭門市財務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67頁,本院卷第33至43、217至221、247至251頁);又被告於被訴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56、167頁),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⒈附表之手機9支、富力森2L微電腦萬用鍋1個、大同4L多功能電火鍋1個之損失:
原告
遭竊如附表所示之手機9支進貨單價為24,900元至38,400元不等,業據其提出驗收暨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富力森2L微電腦萬用鍋、大同4L多功能電火鍋市價分別為800元、1,230元,均為原告代銷之新品,有統一發票、寄售銷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可證(見附民卷第23至35頁)。前揭手機9支、萬用鍋1個及電火鍋1個等,於本件發生前均在系爭門市展示待售,並未為任何使用,爰依前揭規定,認原告主張上開手機9支損失合計285,600元、萬用鍋1個損失800元、電火鍋1個損失1,230元,合計287,630元(計算式:285,600元+800元+1,230元=287,630元),應有所據。又該等手機、萬用鍋、電火鍋核屬原告營業販售之商品,無須扣除折舊,附此敘明。 ⒉裝潢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須支出裝潢費用包括鐵工、拆除、木作、廢棄物清運、鐵捲門、圍籬拆除及油漆
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易增工程維修單及工程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35至37、247至251頁),並自陳該裝潢為原告自000年0月間加盟遠傳電信時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該裝潢屬號碼10204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見本院卷第230頁),耐用年數為3年,以原告於104年6月裝潢施作時計算,已逾上開耐用年數,經原告同意就前揭裝潢材料全部
予以折舊並以殘值10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依此裝潢材料殘值,應為10分之1即18,860元,加計工資部分計78,120元,合計為96,980元(計算式:188,601元×1/10+78,120元=96,980元),故就裝潢費用損失僅得原告主張96,9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形象牆大圖輸出、柱招廣告燈箱(左)、柱招廣告燈箱(右)、電子看板及手寫板等損失:
原告雖稱受有形象牆大圖輸出計840元、柱招廣告燈箱(左)計14,370元、柱招廣告燈箱(右)計9,620元、電子看板計23,101元及手寫板計8,190元,合計56,121元損失等語,購入時間為104年6月至109年1月不等,固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5至65頁),
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設備之型號及原始購入價格等節,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門市經營多年,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逾物品、設備耐用年限,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開物品、設備於事發前仍得正常使用,雖均逾耐用年限仍有一定之價值等情,酌定原告之上開損害合計為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5日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固主張系爭門市因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無法營業,致受有毛利損失70,327元,該損失包含租金費用及員工薪資支出等,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據其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原告近三年之每月營收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41、217至219頁)。惟
考量系爭門市合理營業成本及費用,計算營業損失
應以「淨利率」為基準,否則有超額賠償之嫌,原告主張以「毛利率」計算,於法無據;並依財政部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門市業務性質屬於標準代號4832--12「手機及手機週邊零配件」類別(見本院卷第205頁),該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1%。是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門市不能營業損失為33,489元(計算式:110年1月至112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1,826,680元×11%÷30×5=3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門市之不能營業損失33,489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23,099元(287,630元+96,980元+5,000元+33,489元=423,0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
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損害,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99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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