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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寶平
被      告  潘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復於訴狀送達後,經變更,最終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0時許,前往原告所加盟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屏東廣東二店(下稱系爭門市)探查動線後,向門市人員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云云,藉機得知iPhone手機在系爭門市擺放位置後離去。其遂於翌日2時44分許,趁系爭門市內無人之際,單獨駕駛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楊棋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毀系爭門市之鐵門及玻璃門,並破壞系爭門市內之天花板、電子看板、櫃檯、商品展示座等;趁機進入系爭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9支手機得手後,再將該等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江定恩、孫海翔。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列損失:㈠附表之手機9支計285,600元;㈡富力森2L微電腦萬用鍋1個計800元;㈢大同4L多功能電火鍋1個計1,230元;㈣裝潢費用計266,721元;㈤形象牆大圖輸出計840元;㈥柱招廣告燈箱(左)計14,370元;㈦柱招廣告燈箱(右)計9,620元;㈧電子看板計23,101元;㈨手寫板計8,190元;㈩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計70,3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799元(計算式:285,600元+800元+1,230元+266,721元+840元+14,370元+9,620元+23,101元+8,190元+70,327元=680,7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業據其提出門市災害損失彙總表、iPhone手機9支驗收請款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營業損失計算表、受有損失說明表、易增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門市災害損失彙總表、原告近三年每月營收資料及系爭門市財務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67頁,本院卷第33至43、217至221、247至251頁);又被告於被訴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56、16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⒈附表之手機9支、富力森2L微電腦萬用鍋1個、大同4L多功能電火鍋1個之損失:
  原告遭竊如附表所示之手機9支進貨單價為24,900元至38,400元不等,業據其提出驗收暨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富力森2L微電腦萬用鍋、大同4L多功能電火鍋市價分別為800元、1,230元,均為原告代銷之新品,有統一發票、寄售銷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可證(見附民卷第23至35頁)。前揭手機9支、萬用鍋1個及電火鍋1個等,於本件發生前均在系爭門市展示待售,並未為任何使用,爰依前揭規定,認原告主張上開手機9支損失合計285,600元、萬用鍋1個損失800元、電火鍋1個損失1,230元,合計287,630元(計算式:285,600元+800元+1,230元=287,630元),應有所據。又該等手機、萬用鍋、電火鍋核屬原告營業販售之商品,無須扣除折舊,附此敘明  
 ⒉裝潢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須支出裝潢費用包括鐵工、拆除、木作、廢棄物清運、鐵捲門、圍籬拆除及油漆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易增工程維修單及工程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35至37、247至251頁),並自陳該裝潢為原告自000年0月間加盟遠傳電信時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該裝潢屬號碼10204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見本院卷第230頁),耐用年數為3年,以原告於104年6月裝潢施作時計算,已逾上開耐用年數,經原告同意就前揭裝潢材料全部予以折舊並以殘值10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依此裝潢材料殘值,應為10分之1即18,860元,加計工資部分計78,120元,合計為96,980元(計算式:188,601元×1/10+78,120元=96,980元),故就裝潢費用損失僅得原告主張96,9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形象牆大圖輸出、柱招廣告燈箱(左)、柱招廣告燈箱(右)、電子看板及手寫板等損失:
  原告雖稱受有形象牆大圖輸出計840元、柱招廣告燈箱(左)計14,370元、柱招廣告燈箱(右)計9,620元、電子看板計23,101元及手寫板計8,190元,合計56,121元損失等語,購入時間為104年6月至109年1月不等,固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5至65頁),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設備之型號及原始購入價格等節,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門市經營多年,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逾物品、設備耐用年限,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開物品、設備於事發前仍得正常使用,雖均逾耐用年限仍有一定之價值等情,酌定原告之上開損害合計為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5日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固主張系爭門市因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無法營業,致受有毛利損失70,327元,該損失包含租金費用及員工薪資支出等,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據其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原告近三年之每月營收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41、217至219頁)。惟考量系爭門市合理營業成本及費用,計算營業損失應以「淨利率」為基準,否則有超額賠償之嫌,原告主張以「毛利率」計算,於法無據;並依財政部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門市業務性質屬於標準代號4832--12「手機及手機週邊零配件」類別(見本院卷第205頁),該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1%。是原告所經營之系爭門市不能營業損失為33,489元(計算式:110年1月至112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1,826,680元×11%÷30×5=3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門市之不能營業損失33,48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可採。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23,099元(287,630元+96,980元+5,000元+33,489元=423,0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損害,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99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被告竊盜之iPhone手機
數量
進價
IMEI
1
iPhone13 128G黑5G MLPF3TA/A
1支
24,900元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128G粉5G MLPH3TA/A
1支
24,900元
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3 128G白5G MLPG3TA/A
1支
24,900元
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4 256G黑5G MPVX3TA/A
1支
31,400元
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4 Pro 256G紫5G MQ1F3TA/A
1支
38,400元
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4 Pro 256G紫5G MQ1F3TA/A
1支
38,400元
000000000000000
7
iPhone14 Plus 128G藍5G MQ523TA/A
1支
31,900元
000000000000000
8
iPhone14 Plus 256G黑5G MQ533TA/A1
1支
35,400元
000000000000000
9
iPhone14 Plus 256G紫5G MQ563TA/A
1支
35,400元
000000000000000
合計
28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