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34⑴面積52.06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946⑴面積154.86平方公尺之廠房及水泥地除後,並將該部分面積206.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前項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起訴,934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946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則
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7萬3,610元【計算式:(2,800×52.06)+(4,700×154.86)=873,610,另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