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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蘇建穎 
            柯順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被      告  全民綠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穎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順彬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寶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用,委由被告公司居間承租土地事宜,原告蘇建穎、柯順彬(下分稱蘇建穎、柯順彬)擔任被告之業務員,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有109年太陽光電合作開發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工作内容負責協尋有意願出租土地之地主,促成寶興公司與地主間土地租賃簽約及公證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分期請領佣金。原告蘇建穎於000年0月間促成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黃柏岳與寶興公司完成土地租賃合約及公證,且寶興公司於上開2筆土地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已完工,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表,被告至今僅給付蘇建穎佣金報酬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4萬9,863元,及部分第二期款11萬9,963元,尚有部分第二期款5萬9,982元及第三期款26萬9,918元,合計32萬9,900元未給付。柯順彬亦已促成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與寶興公司完成土地租賃合約及公證,現寶興公司於上開6筆土地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已完工,並經台電公司掛表,被告至今僅給付柯順彬佣金報酬第一期款190萬9,850元及部分第二期款50萬9,293元,尚有部分第二期款25萬4,647元及第三期款114萬5,910元,合計140萬0,557元未給付。經原告於000年00月間聲請調解,調解未成立。
  ㈡據上,原告2人均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工作內容,被告自應給付佣金。然被告尚積欠佣金分別為32萬9,900元、140萬0,557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建穎32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順彬140萬0,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使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且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函查寶興公司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之掛表日,亦經台電公司函覆寶興公司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再生能源案場係112年6月30日倂聯,同段302地號係111年8月31日倂聯,同段730、735地號及隆山北段146、147、148、149地號係112年4月28日倂聯,有台電公司於113年5月7日屏東字第11300098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作一情,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蘇建穎佣金32萬9,900元,給付柯順彬佣金140萬0,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