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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劉于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44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5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為8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2年8月10日止,被告仍積欠本金598,444元,依據兩造間之「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原告得於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主張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3.95%浮動計算,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前述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為1.62%,加碼13.95%後為利率15.57%。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