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2萬3,62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本息51萬2,82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含載貨總重7.3公噸),擬將訴外人郭肇賡即豆豐行(下稱郭肇賡)所有20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豆豐行」載往伊公司準備分送,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志成路時,因駕駛不慎而翻覆路旁(下稱系爭事故),以致載送之紅豆受貨車外漏之柴油所污染而受損,且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伊公司因
上開紅豆受損而與郭肇賡和解,賠償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車修復費用35萬2,500元(均係工資,材料費8,800元不在請求範圍內)。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5萬2,3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用及貨車修復費用36萬500元。以上金額合計51萬2,820元,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8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伊與助手賴天賜均有抽菸習慣,而未分派其他噸位較高之貨車(當日尚有載貨總重26公噸之貨車可供分派),僅分派總重7.3公噸之系爭貨車,供伊前往載運總重6公噸之紅豆,以致因超載而於轉彎時翻覆,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乃原告所造成,且即使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原告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擬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豆豐行」載運20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至原告公司準備分送,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及志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志成路時,因超載而翻覆路旁,以致
所載送之紅豆受系爭貨車外漏之柴油污損,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其已賠付郭肇賡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35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和解收據、拖吊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至43、129至144頁),
堪信為實在。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貨車於轉彎時翻覆,其因而受有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失,且系爭貨車裝載之紅豆因車輛翻覆而遭柴油汙損,郭肇賡所受之損失已由其賠償。被告應就系爭貨車毀損部分,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賠償郭肇賡部分,其對被告亦有求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自109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貨運司機,領有相關駕駛執照,且已任職相當時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明知該紅豆總重約6公噸,已超過系爭貨車依其規格所得載運之重量上限,仍將全部紅豆一次性裝載於系爭貨車,且於上開介壽路及志成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超重載運貨物之車輛,因重心較高,須謹慎駕駛以免因車輛傾斜嚴重翻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系爭貨車翻覆毀損,所載運之紅豆亦汙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及所載紅豆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及紅豆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賠付郭肇賡即豆豐行之15萬2,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郭肇賡委託其載運之紅豆 汙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郭肇賡即豆豐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為被告之僱用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付郭肇賡15萬2,320元,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收據為憑。
觀諸郭肇賡因紅豆汙損所受損害,得依其與原告間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郭肇賡開立之收據固載明其收受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賠償之金額,
惟審酌該收據僅係作為郭肇賡已收受原告交付15萬2,320元款項之證明文件,並由郭肇賡單方書立,且其內容並未表明原告與郭肇賡間運送契約關係(如託運之數量、目的的及受貨人名稱等),反係強調致貨物毀損之駕駛人為原告受僱司機(即被告),應認原告與郭肇賡間和解時,既未指明係清償雙方間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而不排除仍有清償基於僱用人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15萬2,32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36萬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系爭貨車翻覆,其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修復工資35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拖吊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貨車受損之情形相符,且無零件之折舊問題,
堪認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萬2,500元,
加計拖吊費用8,000元,共36萬5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500元,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820元(計算式:152320+360600=512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於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時,各依其責任輕重,定分擔部分,則僱用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時,仍應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原因力及其職務內容、勞動條件等相關因素認定其責任輕重。經查:
⒈原告以汽車貨運為業,對於被告當時受指派載運之貨物重量(約6公噸),已超過分派被告駕駛之車輛載重限制(3.28公噸)
一節,顯難諉為不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助手賴天賜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潘靜芳均證稱: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逐次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的106至107頁),足見原告指派其司機載運貨物時,係以單趟完成工作為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噸位較小之貨車載運原告所指派應載之貨物,惟本院審酌貨運公司若受限於車輛調度,僅能派遣貨車載運超過載重限制之貨物時(如本件派遣載重限制3.28公噸之貨車載運6公噸之貨物),司機以單趟或多趟將有不同之運送風險,前者因違規超重駕駛,除行政罰鍰外,亦可能因超載而危及駕駛人與貨物之安全;後者雖合於車輛之載重限制,然可能增加載貨所需時間,並延長司機工時,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則貨運公司如何選擇所派遣車輛之大小、載運之趟次,應屬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成本風險之
管控問題,並非司機得自主選擇,其基於僱傭從屬性,當須依貨運公司之指示從事運送(包含使用之車輛、載送之貨物及趟次等),若因個案情形而須以有別於以往之方式載運(如由一次載運改為分次載運),貨運公司自應於指派司機運送時,明確告知當次載運之方式。 ⒉本件原告內部成規及經驗既為「一次載貨」,且原告明知被告前往載運之貨物重達6公噸,自應分派被告駕駛可負擔該次載運總重之貨車(即載重限制須高於6公噸),原告反此而任由被告駕駛噸位較小之系爭貨車,又未明確告以應分趟載運,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提供安全適當之載貨車輛以供被告完成其運送工作,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未盡監督、管理勞工之責及未提供適當載貨車輛之情況,暨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應為25萬6,410元(計算式:152320×50%=76160,360500×50%=180250,76160+180250=256410)。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