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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柯丞恩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被      告  侯孟琦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11年12月底發現懷孕,兩造於112年3月26日舉行婚禮,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出生時,經醫院告知血型有異常狀況,伊血型為AB型,被告血型為O型,但○○○卻是血型為O型,經伊詢問,被告承認婚後與訴外人即其公司同事林原廷外遇,多次發生性行為,且伊與○○○所進行之親子鑑定亦確認無血緣關係,被告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依照結婚後伊為家庭之付出,以及在社會上與親友間的名譽地位,面對被告外遇之事實且直到小孩出生後,才知道親生的嚴重精神打擊,伊因此須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控制,嚴重失眠及影響工作情緒,無臉面對未來親友間的詢問,且被告完全不承認自己的錯誤,對於兩造交談時用詞尖酸,故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賠償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須歸還舉行婚禮之聘金及養育之恩費用共36萬元及伊所贈與之所有金飾(項鍊一條、戒指一只、手環一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將婚禮之聘金含養育之恩費用36萬元、原告婚禮贈與之金飾歸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就與林原廷有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為爭執,其中原告已與林原廷達成和解,約定林原廷賠償原告30萬元,則伊與林原廷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應屬各半,既林原廷已就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賠償30萬元予原告,自應分別調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金額為何,再依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各半比例,判斷原告是否已獲償超過林原廷應負擔之部分並自被告應賠償數額中免除,以免有超額受償之情形。又原告與伊登記結婚後,曾於舉行婚禮後2日即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特殊行業業者索取相關特殊服務之資訊,更遭伊發現有多次前往酒店之情形,由此足證,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亦有不忠之情形,縱認伊之行為有所侵害,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應相較常人為低。再伊目前屬留職停薪狀態並無薪資收入,僅依靠政府補助及家人協助獨自扶養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間更遭詐騙集團詐騙,足認伊之經濟條件較一般人更弱。而原告自112年8月起從事多元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可達近10萬元(之前從事熱炒店廚師及白牌車司機,平均月入亦達7、8萬元),此外,原告亦有從事小額放款行為,每月從中賺取利息,由此可認,兩造間之經濟地位有所懸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有過高,且再參林原廷之賠償,應足認原告所受損害已為填補,原告所為之請求難謂有理。再者,原告主張伊應歸還舉行婚禮之聘金及養育之恩費用共36萬元,另主張應返還所贈與之金飾,原告不僅未提出所據理由,更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原告應就其所為之請求負舉證之責,如無從舉證,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11年12月底發現懷孕,兩造於112年3月26日舉行婚禮,被告與林原廷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實有破壞兩造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原廷交往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一女,以及原告因此與被告離婚之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謄本可稽(見限閱卷),因被告與林原廷之婚外交往等情致原告身心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可佐,認原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當。又被告與林原廷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原廷二人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另有約定,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林原廷應平均分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兩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30萬元)。而林原廷已與原告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告與林原廷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該和解成立之金額為林原廷應分擔之金額30萬元,而無從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生免除被告債務之效果,然被告抗辯林原廷已給付該30萬元,有該和解書第1條記載原告點收無誤簽名,且就被告所抗辯原告已收受林原廷30萬元一事,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林原廷已為給付,則其所為給付已生清償其與被告所負連帶債務60萬元中之30萬元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之該部分債權即已消滅,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部分之30萬元(即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向特殊行業業主索取特殊服務之資訊及多次前往酒店之情事,原告亦有不忠之情形等語,然此與被告選擇發展婚外情別屬二事,自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應較常人為低等語,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婚禮之聘金含養育之恩費用36萬元、婚禮贈與之金飾,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配偶權,須歸還舉行婚禮之聘金、養育之恩費用共36萬元及原告所贈與之所有金飾(項鍊一條、戒指一只、手環一對)等語,並提出存摺提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金飾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證。被告雖對收受聘金36萬元、金飾及相當價值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惟抗辯聘金36萬元及金飾均為道德上贈與,原告無返還之請求依據,且抗辯原告未給付養育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等語。查原告本件係請求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原告未敘明對上開聘金、養育之恩費用及金飾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況經本院審酌結果,聘金、金飾之交付於民法上可能為贈與契約,亦可能為其他法律關係,情況多端,非可一概而論,原告並未敘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亦未表明其意思表示真意。況且,依一般情況而言,婚禮之聘金及金飾係以預為結婚為前提,兩造已於111年10月11日登記結婚,雖經調解離婚,亦無返還聘金及金飾之依據。又原告係主張聘金及養育之恩費用共36萬元,然原告提出存摺主張已提領聘金34萬元、現金2萬元,養育之恩費用則未說明數額及依據而無從審酌,且為被告否認原告支付養育之恩費用,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聘金、養育之恩費用共36萬元及返還金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