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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鄭朝宗即鄭清標之繼承

            鄭玉美即鄭清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朝宗、鄭玉美(以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標先前曾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申辦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中央信託局並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料鄭清標未依約攤還本息,故由太平洋產險公司賠付予中央信託局,是太平洋產險公司取得對鄭清標之債權,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對鄭清標之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在案。詎前開債務經催討,鄭清標屆期仍未清償,截至101年9月30日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之日止,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9,681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原告得知鄭清標已歿,被告為鄭清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9,681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鄭清標之限定繼承人,被告未曾由鄭清標處受到任何財產之繼承,依法被告均無負擔任何繼承債務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約定書、賠款接受書、消費性借款契約及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27頁),可知鄭清標確有以自己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辦消費信用貸款,而被告既為鄭清標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鄭清標死亡並無遺留財產,被告並無繼承到鄭清標之遺產等語。惟上揭說明,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財產及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謂當繼承之財產價值低於遺留之債務,或僅有遺留之債務而未繼承任何財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定繼承人即無任何請求清償之權利,故鄭清標有無遺產可清償債務,應僅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9,6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萬1,79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