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顏國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朝宗、鄭玉美(以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標先前曾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金山
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申辦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中央信託局並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料鄭清標未依約攤還本息,故由太平洋產險公司賠付予中央信託局,是太平洋產險公司取得對鄭清標之
債權,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2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
上開對鄭清標之債權讓售予原告,原告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在案。詎前開債務
迭經催討,鄭清標屆期仍未清償,截至101年9月30日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之日止,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9,681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得知鄭清標已歿,被告為鄭清標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9,681元,及自10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鄭清標之
限定繼承人,
惟被告未曾由鄭清標處受到任何財產之繼承,依法被告均無負擔任何繼承債務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央信託局約定書、賠款接受書、消費性借款契約及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7至27頁),可知鄭清標確有以自己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辦消費信用貸款,而被告既為鄭清標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清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被告雖抗辯鄭清標死亡並無遺留財產,被告並無繼承到鄭清標之遺產等語。惟依上揭說明,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財產及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非謂當繼承之財產價值低於遺留之債務,或僅有遺留之債務而未繼承任何財產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即無任何請求清償之權利,故鄭清標有無遺產可清償債務,應僅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9,6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萬1,79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