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林秋金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後因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而終結,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撤回,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林秋金、呂昱其(原名呂永昌)與其夫及父呂道蒸(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於87年8月24日共同簽發金額160萬元之
本票,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經財資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12404號、91年度執字第17963號、91年執字第43416號、93年度執字第41644號、94年度執字第13096號、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344號為強制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本票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經長鑫公司聲請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強制執行終結後,於105年7月7日將其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又先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及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為強制執行。
惟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3年
期間,其本票債權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
抗辯得拒絕給付,且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均已歸於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伊之前手長鑫公司應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伊於105年7月7日受讓
上開本票債權後,
旋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行使時效
抗辯權,並據以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
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
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審查意見
參照)。是縱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後業因被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之前手長鑫公司聲請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
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前手長鑫公司有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
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