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明發
被 告 陳明信
陳金對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258A部分面積3,100.1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216A部分面積608.02平方公尺、編號216⑷A部分面積795.58平方公尺及編號217A部分面積3778.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216⑴B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及217⑴B部分面積1,209.9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金對取得。
㈢如附圖編號216⑵C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及編號217⑵C部分面積1,209.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信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216⑶部分面積172.1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按原告、被告陳金對、陳明信
應有部分各3分之2、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陳金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
系爭216、217、25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陳金對、陳明信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6分之1、6分之1(三筆土地均相同)。又系爭216、217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農牧用地,系爭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
迄不能協議決定,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16、217、258地號土地。關於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A、216⑷A部分,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A部分,
暨系爭25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單獨取得;將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⑴B部分,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⑴B部分,分歸被告陳金對單獨取得;將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⑵C部分,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⑵C部分,分歸被告陳明信單獨取得;將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⑶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依大有國際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216、217、258地號土地之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10、560、620元,依
上開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各共有人間亦無須找補等語,
並聲明:系爭216、217、25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金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明信: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16、217、258地號,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伊願單獨受分配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⑵C部分,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⑵C部分,亦願將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⑶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16、217地號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系爭258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金對、陳明信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6分之1、6分之1(三筆土地均相同),且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16、217、258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16、217地號土地相鄰,其上除寬約4米之水泥、柏油鋪面道路,往西南方向經鄰地上之堤防連接至屏鵝公路,其餘土地均由兩造種植芒果樹,系爭258地號土地亦種植芒果樹,其西北側鄰接寬約3米之柏油鋪面道路亦通往屏鵝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195頁)。 ㈢本件原告主張由其分得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A、216⑷A部分,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A部分,暨系爭258地號土地全部;將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⑴B部分,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⑴B部分,分歸被告陳金對單獨取得;將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⑵C部分,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7⑵C部分,分歸被告陳明信單獨取得;並就系爭2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16⑶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被告所同意。2且系爭216、217、258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較法評估其每平方公尺價值分別為610、560、620元,依上開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等原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並無再為找補之必要。是本院審酌系爭216、217、25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上開方法,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16、217、258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彭聖芳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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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16⑶面積172.11平方公尺部分 (由兩造按原告、被告陳金對、陳明信 各3分之2、6分之1、6分之1維持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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