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婉葶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1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4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及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6日、112年11月2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19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第74頁)。查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100萬元(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該筆95萬元、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該筆5萬元,共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逾期時為年率2.17%)計息,嗣如遇郵政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調整時,則均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郵政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均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繳息,屢次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592,019元、28,429元(合計620,44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伊之父親林光雄所借,印章亦由林光雄所保管,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錢也都是由伊父親拿走,況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部分簽名用印非伊親自所為,本件伊並非借款人,不應由伊擔負清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2紙(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下稱甲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下稱乙契約】,本院卷第25至44頁
參照)、「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45頁)及「放款交易明細帳」(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件為證,並被告就上開契約書中部分簽名為真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詳後述),又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印鑑印文及筆跡之真偽後,亦經該局以113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確認:甲、乙契約書上之印文,均與被告於原告銀行開戶立帳時所留於印鑑卡上之印文吻合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參照,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從而系爭借款契約確為被告案發時所
親簽,
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
堪以認定。又被告確有違約未清償而致喪失期限利益情事,此觀原告提出之前揭「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均
足證之,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期限利益喪失),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有所據,即應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大部分均非其親簽,且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亦交由伊父親保管使用,況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伊自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即不負清償之責
云云。
惟查:
⒈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本院卷第87頁審理筆錄第19至23行參照),系爭甲契約書中第9頁上方第一條本文內欄位(本院卷第113頁參照)、系爭乙契約書中第6頁上方立約人欄位(本院卷第120頁參照)及第10頁上方對保人欄位(本院卷第124頁參照)等3處簽名,確實為其親簽
無訛,參以前開系爭甲契約書中簽名係表彰
借款人同意主借貸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內容,另前開系爭乙契約書中2處簽名則分別表彰
同意與原告成立主借貸契約、
同意主借貸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內容,佐參銀行放款實務一般均會要求借款人於同一時間簽立主借貸契約及周邊相關約定如增補條款約定等,本件實難想像,原告銀行案發時竟僅提出系爭2借款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書與原告簽立,而未一併提出系爭甲(主借貸)契約書交原告簽名。況就系爭乙契約書之主借貸契約立約人欄位被告亦自承為其所親簽,足見案發時原告銀行係將系爭乙契約之主借款契約書連同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併交由被告簽名用印,則有何可能原告銀行竟僅獨漏系爭甲契約之主借款契約書未提請被告用印,而僅提出其增補條款約定書與被告簽立?被告辯解如上,與常情
顯有未符,難以採認為真。
⒉又本院依原告主張通知案發時承辦系爭借款對保業務之該行襄理陳冬信到庭為證,亦據其當庭證述以:我當時是華南銀行內埔分行襄理,簽約時我必須跟當事人完成對保,我被要求當場看到當事人親簽兩份契約,才算完成職務;被告父親林光雄也有用小孩的名義跟我們借款,例如本件被告這兩筆貸款就是,這兩筆貸款是青年創業貸款,我的印象是本件兩筆借款是我帶到被告家中由被告本人親簽;本件不可能是被告父親代被告簽名,我們銀行規定要當著借款人的面請他親簽才能完成借款程序;110年2月24日簽約時被告都是由父親林光雄在場陪同她才會簽,加上對保程序也是我們的標準作業流程,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審理筆錄參照);證述意旨核與卷附資料並無扞格處,亦與銀行通常對保實務流程吻合,自無不能採其為真之理,益
可證明,系爭2借款契約書案發時確由被告本人親簽無誤。
⒊雖系爭鑑定報告未能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全部簽名均為被告本人親簽,惟鑑定機關無從鑑別之原因,純係取自被告之對照組筆跡數量未足,致無法進行有效比對,非就爭議簽名真偽
予以實質認定;本件既有上情足證其實,此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事件都是伊父親林光雄主導,另林光雄的妹妹林俞彤也有在幫林光雄脫產,希望本院能通知林光雄及林宜芝(即被告之妹)到庭證明上情等節(本院卷第159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除與本院認定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於兩造間而被告應依約履行之結論無
涉外,被告亦自陳,林光雄及林宜芝已經跑路,現在找不到人等語,本件即無再依被告主張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