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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陳枝如即陳金城之繼承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方擴為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枝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債務人陳金城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3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查封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之二、三層樓增建部分係原告於民國78年出資增建,實為原告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目前沒有證據顯示是原告所建,查封當時到場人有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債務人兒子即原告,在查封筆錄第七點其他事項記載㈢,當時債務人也自承是他所建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查原告所爭執的系爭房屋二三樓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二三樓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二三樓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均未提出,僅空言系爭房屋二三樓建物為其所建造,復未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時無從單以原告個人說詞而採信原告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二三樓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