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侑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鞠琮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萬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對被告鞠琮麟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侑旻給付之。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鞠琮麟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郭侑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少其違約金之請求,改為主張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鞠琮麟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郭侑旻擔任普通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及21萬元(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鞠琮麟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繳納,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鞠琮麟尚積欠原告364萬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
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鞠琮麟給付364萬8,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對被告鞠琮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侑旻代負給付之責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鞠琮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
即屬有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於其對被告鞠琮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侑旻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鞠琮麟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對被告鞠琮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侑旻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鞠琮麟為主債務人,被告郭侑旻為普通保證人,二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被告鞠琮麟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2,被告郭侑旻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1((73)廳民一字第634號研究意見
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0.55機動調整 )。 |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 | ⒈借款金額410萬元, 期間自107年7月19日至137年7月19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0.55計算,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 |
| |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0.55機動調整)。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 | ⒈原借款金額21萬元,期間自107年7月19日至127年7月19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0.55計算,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