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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川峻(原名: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容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被告黃川峻擔任被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就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並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被告黃川峻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110年度薪資所得經核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3,200元,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川峻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黃川峻、吉辰興業公司則以:被告黃川峻目前雖仍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黃川峻於000年0月間擔任負責人起即未領取薪資,而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薪資所得51萬8,397元,然此為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從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有關農業業務所領取之報酬至000年00月間為止,於000年0月間始再接任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㈠被告黃川峻現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負責人,有吉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7月6日為被告黃川峻投保勞保,於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㈢被告黃川峻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有黃川峻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告為被告黃川峻之債權人,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起每月有4萬3,200元薪資債權存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黃川峻任職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51萬8,397元,每月可領4萬3,200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川峻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上開所得資料僅係被告黃川峻111年度向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得之薪資總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每月有領得薪資4萬3,200元,況被告黃川峻於112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有被告黃川峻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僅有111年度始有薪資所得之報稅紀錄,故難以認定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仍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再主張其對被告黃川峻聲請執行薪資債權,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足見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黃川峻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未持有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股份,有吉辰興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董事長為無給職,亦所在多有,則被告黃川峻身為董事長,卻未領有薪資,尚不能謂其悖於常情;參以上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表格欄位並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之選項可供勾選,則被告黃川峻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董事長,未領有薪資,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在無「債務人未領有薪資」可供勾選之情形下,才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17,07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欄內勾選,即無可能,是被告吉辰興業公司辯稱如果公司沒有回覆,原告即會對公司財產執行,所以不得已才會這樣回答等語,尚屬可信,則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雖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可供扣押等語,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㈢再者,觀諸被告黃川峻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11年7月6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嗣於111年11月24日退保,有被告黃川峻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而有薪資債權存在。又被告黃川峻雖於112年5月19日有以被告吉辰興業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有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公司負責人應以雇主身分強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黃川峻既為被告吉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以雇主身分投保全民健保,從而,亦不能以被告黃川峻之全民健康保險於112年5月19日投保於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即可認被告黃川峻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領有薪資。另被告黃川峻雖聲請被告吉辰興業公司前負責人謝喬詒到庭為證,謝喬詒到庭證稱:黃川峻是我擔任董事長,公司剛創立時一起進來的,黃川峻從公司創立後一直在公司,沒有離職過,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其證述雖與被告黃川峻於11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51萬8,397元之客觀情狀不符,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則縱謝喬詒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所疵累,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川峻於112年12月13日後對被告吉辰興業公司每月有4萬3,2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