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6~11/18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吳宗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雇請之聯結車駕駛,受原告公司指示駕駛原告公司所有曳引車載運貨物至定點,並由原告公司支付薪酬與被告,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緣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受原告公司指示駕駛曳引車(車頭牌照號碼:793-KQ號、槽車牌照號碼:06-W7號,下分稱系爭車頭、系爭槽車,合稱系爭曳引車)擬前往定點交貨,於同日0時10分許於行經國道一號岡山地磅站時,系爭槽車後側第二輪軸因故起火,雖被告緊急將系爭曳引車駛離國道改至岡山地磅站,被告並緊急下車擬撲滅火勢,並有消防隊獲報後趕至現場救援,終因火勢過猛而無力滅火,系爭槽車即燒毀至不使用狀態(系爭車頭未受損;下稱系爭火災事件)。經查,被告於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前、出車時,並未妥適連接系爭槽車與系爭車頭間之EBS(電子式煞車控制系統)連線,遂導致系爭槽車於煞車系統有異常時,警示訊號無從傳遞至系爭車頭儀表板而被告無法及時注意並於路邊暫停車輛妥適處理,終致引發前開火勢燒毀系爭槽車,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顯有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給付義務至明。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前揭契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系爭槽車燒毀、客戶請求貨損及拖車費等損害,合計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7,610元,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實受原告公司雇請擔任系爭曳引車駕駛,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本件案發當時伊正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上,係經其他車輛通報伊車輛後方疑有火光,伊始知系爭曳引車後方槽車輪軸有異狀,伊駛離國道至岡山地磅站暫停並擬了解情形,嗣下車後見系爭槽車後輪軸已出現火光,伊立即用車上滅火器滅火,原本火勢已經熄滅,卻又忽然續燃,伊為免系爭車頭亦受波及,旋依據標準作業程序將全部系爭槽車與車頭間包括EBS訊號等連結均解開後,駛離系爭車頭,惟此時系爭槽車火勢過猛,伊已無力獨自撲滅。而查,伊受雇原告公司僅擔任駕駛,系爭曳引車平日均由原告公司專人負責保養,伊不負保養責任,又本件案發前,伊當日出車時,已確實依標準作業流程接妥車頭與槽車間全部連線,否則伊車頭之儀表板亦會出現警示,伊不可能視警示燈不見而上路,伊否認有原告公司主張之未接妥EBS煞車系統訊號線即上路,並火災發生時伊亦已緊急分離車頭與槽車,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將系爭火災事件損失減至最低,伊就本件火災事件並無過失可言,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公司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受原告指示駕駛系爭曳引車擬至定點交貨,嗣行至國道1號北上347公里處時,因系爭槽車後方輪軸處機械故障因而引燃系爭火勢並致系爭槽車燒毀而不堪使用,系爭火災事件案發過程大致如被告所述;系爭火災事件發生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岡山分隊獲報到場處理,消防員到場時系爭曳引車車頭、槽車已經分離,被告未在現場,消防人員本件未曾就兩造製作警詢筆錄;系爭火災事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記錄並研判,係系爭槽車後方第二輪軸處為起火點,起火原因研判,以車輛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為大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本院之系爭曳引車行照影本1紙(本院卷第23頁)、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7至28頁)、拖吊費單據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職業駕駛員工作指導書、運務手冊、槽車作業點檢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簡稱消防局)而據該局提出火災原因調查紀錄(本院卷第89至131頁;下簡稱調查報告)1冊、113年7月3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4250700號函文1紙(本院卷第135頁,證明消防局案發後未曾就兩造製作警詢筆錄)在卷足參,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系爭火災事件有無可歸責之處而應負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如有,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既係原告主張被告案發時,有背於善良管理人給付義務標準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就被告確有上情之契約給付義務違反之有利原告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駕車義務,無以被告於駕駛系爭曳引車出發前,未確實接妥後方槽車EBS訊號線,遂導致案發時車輛行進間,駕駛員即被告未能即時發現煞車系統異常,並仍持續行駛車輛,終因高溫摩擦而導致系爭火災事件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有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審理筆錄第12至16行參照)。惟依據消防局前開調查報告意旨,僅據確認『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原因之研判:研判本案因縱火引燃、車輛電器因素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該槽車06-W7僅後側第2輪承軸與左、右之內側輪框變形嚴重,研判槽車06-W7因後側第2輪承軸與輪胎處過熱引起火災綜上所述,依據現場跡證及燃燒後狀況,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車輛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結論:...依據勘查現場跡證及燃燒後狀況等,起火車輛研判為「槽車06-W7」,起火處研判為槽車06-W7「右後輪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車輛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第97頁參照)等節,惟就案發時究竟係系爭槽車起火處之何一特定系統(如煞車卡鉗、分泵、煞車皮或輪胎、輪轂等,且不限於此)故障?是否確實為槽車「煞車系統故障」所引發火勢?並未據調查報告確認詳實。從而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固然自槽車後方之第二輪軸處起火,然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指之「煞車系統故障」所導致?有無可能係行進間車輛輾壓異物,或車輪框變形致而有異常摩擦產生,或有其餘未知之因素而導致該處輪軸機械故障?上開疑義既無法完全排除,自難謂原告本件主張系爭火災事件係由煞車系統所引發確屬可信,則被告即便於案發前有原告指摘之未妥適連接EBS煞車訊號線之行車過失,既起火原因依卷附資料無法特定與煞車系統十足有關,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難謂原告已鞏固建立。
  ⒉又被告本件自始辯稱,伊行車前有確實連接EBS煞車訊號線,並無原告指摘之疏於發車前循此點檢之行車過失;則原告既然主張被告未落實上開行車前檢查義務,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此部分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據本院於第一次審理時詢以原告,本件如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未妥適連接煞車訊號線之過失?係據原告回稱略以:案發後被告於公司訪談時,自己有承認,這個有書面紀錄云云(本院卷第73頁審理筆錄第13至17行參照);惟截至本件審理終結時止,未曾據原告方面就此有何舉證。又本院為查明此節,亦曾依職權函詢消防局是否案發當時曾有駕駛人即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可參,則據該局以113年7月3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4250700號函覆本院,案發時並無就兩造製作談話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參照)。再本件依據卷附調查報告檢附之案發時現場照片以觀,系爭曳引車車頭與槽車於火災發生當下,確實為分離狀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現場照片參照),則EBS訊號線未經連接,亦確實可能如被告辯稱:係因火災當下為分離車頭與槽車故已經拆解分離。職是,本件依據卷附資料及原告舉證,既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案發前有未予確實連接EBS煞車訊號線行車過失之有利原告心證,主張被告因而有可歸責情事之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嫌無據。
  ⒊再被告案發時,經臨車示警系爭槽車後輪有生異狀後,旋駛離高速公路並下至地磅站,且被告立即下車分離系爭曳引車之車頭與槽車,遂因而使價值不菲之系爭車頭得以倖免於火勢侵襲,此為被告自始辦稱,核與消防局前揭調查報告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亦堪信為真。則本件亦難見被告案發時就系爭火勢之撲滅、減緩原告損失,有何顯然未盡僱傭契約善良管理人主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情形。
  ⒋再以,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內容,被告僅負責駕駛曳引車載貨,曳引車含槽車之保養、管理平日均由原告公司專人負責,被告僅於收到發車通知後,始至固定地點領車、出車,如遇車輛出車前已有故障,被告亦會通知原告公司專人處理,而不會自行至他處保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告就此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參照);益證本件案發時縱使系爭槽車確生機械故障,難有可歸責被告未盡車輛照護義務之契約義務違反。
  ⒌末以,本件於審理期日經本院當庭詢以原告:(法官問)被告抗辯如上,原告是否尚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案發時沒有確實接妥EBS訊號線?則據原告答稱以:「原告沒辦法證明,我們用機械原理推論,只要有接就會有訊號通知有故障發生,所以本件會發生事故代表被告一定是沒有接好訊號線。」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審理筆錄第2至4行參照),堪認本件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有違背契約善良管理人給付義務,僅由系爭火災事件之結果倒推而無實證。惟系爭火災事件發生具體原因既有如上所述未據詳與證明起因之舉證不足情事,本院自無從僅依卷附資料逕為原告有利認定,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本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承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1,137,610元金額之賠償法定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