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陸政宏
被      告    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訴訟繫屬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補正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773元,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見士院卷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清償部分款項,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暉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4月15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國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34%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6.03%);倘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日盛暉公司僅按期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4日,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於113年7月11日清償部分欠款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國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及南港郵局第991151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日盛暉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國中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11年3月28日
500,714元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03%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1年3月28日
126,360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03%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27,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