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陸政宏
被 告 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27,07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
献,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補正
暨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773元,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見士院卷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清償部分款項,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暉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4月15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國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4.34%計付(目前週年利率為6.03%);倘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日盛暉公司
僅按期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4日,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於113年7月11日清償部分欠款,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國中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及南港郵局第991151號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日盛暉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國中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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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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