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黃弘
被 告 許英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黃聖文
尤賴美惠
葉國棟
鄭旭智
張富宇
張慧媛
張慧娟
張慧茲
張碧雲
張素
張素梅
張雅菱
林王春
王雪
王金菊
邱文章
邱文宗
邱淑敏
呂俊良
呂雅雯
鍾詠凡
蕭宥鷳
黃文志
黃鈴娟
黃文伸
黃美芳
黃健誥
黃鈺棋
黃米秀
蕭李香蘭
張路
張萬進
張慶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萾青
張佑任
張志鴻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張藝薰即張幼倚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亞伶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張勲岳
張慕瑤
邱雪萍
黃佳芳
黃佳琪
黃沛誼
黃瓊慧
黃家庠
范氏冰
張孟棋
張孟丹
張沛涵
張書菡
王俊鴻
王俊鵬
王靜惠
陳王靜芬
方燈林
方博文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凱翔
被 告 方柏勝
方宜蘭
方啓明
方謙二
方秋萍
張珈禎(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玲(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宸(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許堅霖(即許張榮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育華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戌○○、酉○○、亥○○
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文玉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p○○、N○○、宇○○、F○○、黃○○
應就其被繼承人e○○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文玉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系爭210、211、434、448土地),
惟邱文玉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戌○○、酉○○、亥○○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被告黃又銘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5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甲戊○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戶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卷一第285頁)。㈡被告e○○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6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p○○、N○○、宇○○、F○○、黃○○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7頁)。㈢被告s○○○○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19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r○○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7頁)。則原告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卷三第249、275頁),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共有人邱文玉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225分之2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09、355、403、449頁),原告
乃追加請求戌○○、酉○○、亥○○就邱文玉辦理繼承登記。㈡共有人e○○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公同共有700分之6,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27、373、421、467頁),原告乃追加請求p○○、N○○、宇○○、F○○、黃○○就e○○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
本件除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糖業)、天○○、甲辛○、S○○、r○○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434土地為屏東縣恆春鎮都市計畫之兒童遊樂場用地,系爭210、211、488土地則係上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且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文玉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戌○○、酉○○、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e○○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p○○、N○○、宇○○、F○○、黃○○亦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得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糖業、天○○、甲辛○、S○○、r○○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q○○、x○○、甲寅○、k○○、y○○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34土地為屏東縣恆春鎮都市計畫之兒童遊樂場用地,系爭210、211、488土地則係上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邱文玉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酉○○、亥○○;e○○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N○○、宇○○、F○○、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戌○○、酉○○、亥○○就其被繼承人邱文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p○○、N○○、宇○○、F○○、黃○○就其被繼承人e○○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多為雜樹、雜草,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
又系爭210、211、434、448土地面積分別為449.49、516.39、30.84、17.3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大多數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面積及寬度皆甚小,各共有人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之可能,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如採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變價金額接近市價,有利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利益,及土地不細分而得整體利用,較能提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註:編號87寬頻公司即被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