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秋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936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年4月11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
執行費新台幣 (下同)21,341元及次序5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
債權2,667,585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盧桂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訴外人郭子聖拍定,價金3,092,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
可參,於法
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前於83年1月12日邀訴外人陳正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90萬元,但至88年6月24日起未再為任何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18,693,262元及其中本金6,690,482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03507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000元,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 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盧桂竹前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向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然該300萬元債權是否屬實仍有爭議,又系爭抵押權至今已超過25年,該300萬元擔保債務至今已超過15年,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郭秋斌不曾對盧桂竹
求償過,且郭秋斌於逾15年時效完成後,再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依據民法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
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為已經消滅,故應剔除被告郭秋斌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1,34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改由將分配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秋斌於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應予刪除,重新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郭秋斌則以:債務人盧桂竹是其岳母,當初確實有向其借款3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土地原擬移轉為其所有,之後因農地關係代為處理之代書提及無法移轉給被告郭秋斌,才由其子拍定買下,岳母借款後就將系爭土地交給伊使用至今。之前未曾向岳母請求償還過,因為岳母已將土地交付給伊使用至今,也不曾實行
拍賣系爭土地請求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桂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為被告盧桂竹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持本院106年司執字第035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2月29日經拍定,拍定價金3,092,000元,本院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收到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4月30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及同年5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告盧桂竹於88年3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向郭秋斌借款之300萬元,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限為無。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盧桂竹與被告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均不存在?
⒉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36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郭秋斌於分配表( 表一次序3 、5)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刪除,重新分配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郭秋斌抗辯與其岳母盧桂竹間有借款債務300萬元
一節,其陳稱:借款已經20幾年了,其本身是在做生意,陸陸續續幾拾萬元的借,最後算出來已超過300 萬元,盧桂竹是我岳母,所以就以300萬元來結算,並設定抵押權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本票等
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原告雖爭執該借款300萬元並不存在,故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也不存在
云云,然被告間雖屬姻親關係,然如沒有借款之事實,何以盧桂竹卻甘願提供土地給女婿使用長達20年之久(88年3月9日借款,至108年4月間已經超過20年),並將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見本院卷第117頁)也交給被告郭秋斌收執,可見被告抗辯確實有300萬元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等節,應屬可信為真正,原告爭執並不存在,並訴請確認盧桂竹與郭秋斌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9 日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核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訴。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被告間之借據是記載88年3月1日借款300萬元,本票為88年2月25日發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是88年3月8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8年3月9日,有各該文件可參,清償日期:則記載為「無」。根據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則借款當事人間為約定清償期,且88年3月9日登記抵押權後,清償期為無,根據前開民法第315條規定解釋,債權人即被告郭秋斌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告盧桂竹亦得隨時為清償。承上,則前揭借款債務自88年3月10日起自得雖時請求清償,然
迄至108年4月已超過20年,郭秋斌也不曾向盧桂竹要過還款或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300萬元,此經被告郭秋斌於本院審理中也答以「沒有」,「因土地自我設定抵押後都由我使用,盧桂竹說他有錢就會還給我,本來土地也要過戶給我,但因為
地上物的關係,所以才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因過15年未曾請求
罹於時效核屬可採;而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郭秋斌既然不曾對盧桂竹求償過,且郭秋斌在逾15年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也經其承認如上,根據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除斥
期間經過已消滅,從而代位債務人盧桂竹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法訴請剔除被告郭秋斌係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1,341元,及次序5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2,667,585元,並剔除後重配之訴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又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因罹於
時效取得拒絕清償抗辯,且因罹於時效後系爭抵押權也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消滅,被告郭秋斌實際上無法受償之,原告仍是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