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7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外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川公司)前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湯隆欽、湯謝秀絨任連帶
保證人,就邑川公司
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限額內,
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邑川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經原告准予動支並撥與借款3,000,000元,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邑川公司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返還原告10,000元外,餘並未依兩造約定之金額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查邑川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90,000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87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