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曁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
訴訟繫屬中之變更為胡光華,
惟原告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芊亨,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受影響。又胡光華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靜怡即鼎威工程行於111年11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待伊銀行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除改按伊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息外(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合計為百分之6.67,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合計為百分之6.68,113年6月17日起
迄起訴前1日止合計為百分之6.79),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後,潘靜怡即鼎威工程行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1月7日止,且其所繳付部分僅足抵充部分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曁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歷史利率查詢、放款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及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5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 | | |
| |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利率按原告季調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利息。 | 自112年12月9日起112年12月1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利率按原告季調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