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定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8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違約金1,011元。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378,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34,8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永浤科技有限公司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邀同被告吳定綻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5%固定計息,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目前為3.223%),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
詎被告永浤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日開立原告委託付款支票面額147,600元、220,000元,均因存款不足
退票,且
嗣經原告訪查始知被告永浤公司停止營運,依約系爭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以被告設於原告之帳戶內7筆存款依比例抵償後,尚欠本金1,134,8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857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4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違約金1,011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定錠:對系爭借款於起訴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141,910元不爭執,但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又系爭借款是伊擔任被告永浤公司負責人時所借,並由伊擔任永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永浤公司名下尚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不應先以伊私人帳戶存款抵償,且系爭借款為紓困貸款,有信保基金即可,無須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永浤公司負責人鄭月華之
異議內容有誤,借錢的是被告永浤公司,不是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借款為被告吳定錠擔任被告永浤公司負責人時所借,現任負責人鄭月華僅為公司員工,因吳定錠入獄服刑才替吳定綻擔任人頭負責人,不知有系爭借款存在。另鄭月華也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應向鄭月華請求還款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繳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浤科技有限公司案抵銷存款明細表、抵銷存款通知函、對外債權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9至45頁),而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為被告永浤公司,被告吳定綻、訴外人林莉汶(未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為永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借據
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1頁),被告吳定綻既同意擔任被告永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至為明確。系爭借款依據原告所述是因為被告永浤公司於112年9月8日及同年9月11日發生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認定被告永浤公司依據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授信約定書可稽,
是以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吳定綻
抗辯被告永浤公司名下尚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不應先以伊私人帳戶存款抵償,且系爭借款為紓困貸款,有信保基金即可,無須連帶保證人
云云,與上開說明有違,
非可採信。又被告永浤公司借款時所簽寫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均為被告吳定綻擔任負責人時書寫,有各該文書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12頁),被告吳定綻應知之甚稔,是被告吳定綻
前揭抗辯,
核屬有誤會,並此說明。
㈣被告永浤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吳定綻、訴外人林莉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據被告吳定綻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均無不合,
乃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