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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曾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127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7條約定略以: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日至99年3月2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12%按月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9年3月2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32萬1,12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見屏補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