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鄭衣崴
被 告 廖綜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及於本院113年5月21日當庭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0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飼有動物「比特犬」(下稱系爭A犬),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而比特犬為具危險性之犬隻,被告於111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將系爭A犬以加繫繩、鍊牽引方式看管,亦未將系爭A犬配戴口罩或採取其他足以隔離或防免系爭A犬攻擊旁人之防護措施,任由系爭A犬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海岸胡椒蝦餐廳」停車場處附近行動。適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餐廳用餐完畢後,偕同伊所飼養之柯基品種犬隻(下稱系爭B犬)徒步行至上開停車場處時,突遭系爭A犬撲咬,致伊受有右膝2處狗咬傷口各1.51.5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B犬亦不幸同受攻擊致遍體鱗傷。嗣經伊就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成立,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查
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個人醫療費用22,089元。②個人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137,500元。③系爭B犬之醫療費用38,550元。④系爭B犬將來之醫療費用90,000元。⑤薪資損失360,000元。⑥慰撫金1,00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1,648,089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A犬之
所有權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及系爭B犬均受有前述之身體上損害,被告因而為本院以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並已確定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身為動物占有人並因系爭A犬管理不當而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因遭系爭A犬咬傷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合計22,0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本院卷第57至59頁民事
陳報狀參照),業經提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筆就診單據及醫療紀錄為據。又各該單據內容經核,亦無顯與系爭事件非相關消費情形,自應准許。而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金額經加總後為22,634元(11,219+11,415=22,634),從而原告請求其中22,08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遭系爭A犬咬傷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計137,500元部分:
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就此有何說明者,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未來必要之醫療期程、所必然需要之醫療開銷為何,自
難認已據原告舉證而可信為真(本院無從
勾稽計算137,500元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原告請求如上,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因系爭B犬遭咬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8,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之系爭B犬醫療費用(本院卷第57頁民事陳報狀參照),
業據提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各筆就診單據及醫療紀錄為據。又各該單據內容經核,亦無顯與系爭事件非相關之消費,自應准許。而查,原告前開提出單據經加總後金額為24,600元,則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因系爭B犬遭咬傷而未來所必要支出之系爭B犬醫療費用計90,000元部分:
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就此有何說明者,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B犬未來必要之醫療期程、所必然需要之醫療開銷為何,自難認已據原告舉證而可信為真(本院無從勾稽計算90,000元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原告請求如上,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因遭系爭A犬咬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事件影響,致伊自111年12月4日起迄112年6月3日止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合計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6萬元,被告即應賠償
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本院就原告單月薪資為何?因遭咬傷所需休養
期間為何?是否達半年均無工作能力
等情,均無從獲得
心證。況依原告提出之佳璋診所、詠康診所、精英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參照)等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至多僅使原告因而受有行動需穿戴輔具之不便利,未見醫囑需休養固定期間,或於特定期間內因生活無自理能力而需專人照料等情形,亦難認原告因而即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情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⒍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寵物相關行業,111年度年收入有利息收入1千餘元,名下並有汽車1輛;被告則為專科肄業,現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111年度所得總額約7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等8筆合計約680餘萬元(詳卷附限制閱覽之兩造所得、財產查詢資料,及刑事案卷所附警卷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暨被告案發後和解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合宜,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96,689元(22,089+24,600元+150,000元=196,689),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3日(卷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卷第3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689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則免納
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件另就系爭B犬受有損害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128,550元,核非被告刑事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應另徵收裁判費1,330元,並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