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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鄭衣崴 


被      告  廖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5月16日具狀及於本院113年5月21日當庭主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0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飼有動物「比特犬」(下稱系爭A犬),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而比特犬為具危險性之犬隻,被告於111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將系爭A犬以加繫繩、鍊牽引方式看管,亦未將系爭A犬配戴口罩或採取其他足以隔離或防免系爭A犬攻擊旁人之防護措施,任由系爭A犬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海岸胡椒蝦餐廳」停車場處附近行動。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餐廳用餐完畢後,偕同伊所飼養之柯基品種犬隻(下稱系爭B犬)徒步行至上開停車場處時,突遭系爭A犬撲咬,致伊受有右膝2處狗咬傷口各1.51.5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B犬亦不幸同受攻擊致遍體鱗傷。嗣經伊就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成立,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查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個人醫療費用22,089元。②個人將來必要之醫療費用137,500元。③系爭B犬之醫療費用38,550元。④系爭B犬將來之醫療費用90,000元。⑤薪資損失360,000元。⑥慰撫金1,00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1,648,089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A犬之所有權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及系爭B犬均受有前述之身體上損害,被告因而為本院以前開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罪成立並已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身為動物占有人並因系爭A犬管理不當而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因遭系爭A犬咬傷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合計22,0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本院卷第57至59頁民事陳報狀參照),業經提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筆就診單據及醫療紀錄為據。又各該單據內容經核,亦無顯與系爭事件非相關消費情形,自應准許。而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金額經加總後為22,634元(11,219+11,415=22,634),從而原告請求其中22,08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遭系爭A犬咬傷之將來必要醫療費用計137,500元部分:
   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就此有何說明者,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未來必要之醫療期程、所必然需要之醫療開銷為何,自難認已據原告舉證而可信為真(本院無從勾稽計算137,500元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原告請求如上,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因系爭B犬遭咬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8,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支出之系爭B犬醫療費用(本院卷第57頁民事陳報狀參照),業據提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各筆就診單據及醫療紀錄為據。又各該單據內容經核,亦無顯與系爭事件非相關之消費,自應准許。而查,原告前開提出單據經加總後金額為24,600元,則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自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因系爭B犬遭咬傷而未來所必要支出之系爭B犬醫療費用計90,000元部分:
   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就此有何說明者,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B犬未來必要之醫療期程、所必然需要之醫療開銷為何,自難認已據原告舉證而可信為真(本院無從勾稽計算90,000元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原告請求如上,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因遭系爭A犬咬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事件影響,致伊自111年12月4日起迄112年6月3日止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合計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6萬元,被告即應賠償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就原告單月薪資為何?因遭咬傷所需休養期間為何?是否達半年均無工作能力等情,均無從獲得心證。況依原告提出之佳璋診所、詠康診所、精英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參照)等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至多僅使原告因而受有行動需穿戴輔具之不便利,未見醫囑需休養固定期間,或於特定期間內因生活無自理能力而需專人照料等情形,亦難認原告因而即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情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⒍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寵物相關行業,111年度年收入有利息收入1千餘元,名下並有汽車1輛;被告則為專科肄業,現從事職業大客車駕駛,111年度所得總額約7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等8筆合計約680餘萬元(詳卷附限制閱覽之兩造所得、財產查詢資料,及刑事案卷所附警卷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本件過失情節被告案發後和解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合宜,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96,689元(22,089+24,600元+150,000元=196,689),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3日(卷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2號卷第3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689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知如主文第4項。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則免納裁判費;原告於本件另就系爭B犬受有損害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128,550元,核非被告刑事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應另徵收裁判費1,330元,並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㈠原告遭系爭A犬咬傷支出之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12月4日
100
本院卷(下同)第145頁
111年12月4日
450
同上
111年12月4日
600
第149頁
112年2月24日
60
同上
112年2月24日
50
第151頁

小計
1,260

義大大昌醫院
112年8月21日
250
第105頁
112年8月28日
230
第107頁
112年10月9日
290
第105頁

小計
770

佳璋診所
112年2月4日
300
第111頁
112年2月18日
200
同上
112年3月11日
200
第109頁
112年3月25日
220
第111頁
112年4月1日
560
同上
112年6月10日
200
第109頁
112年7月1日
220
第115頁
112年7月29日
220
第113頁
112年8月12日
220
第115頁
113年1月13日
290
第113頁

小計
2,630

詠康診所
111年12月10日
150
第121頁
111年12月17日
150
第119頁
111年12月24日
150
同上
111年12月30日
150
同上
112年1月2日
150
同上
112年1月7日
150
第121頁
112年2月9日
150
第117頁
112年2月9日
250
同上
112年4月10日
150
同上
112年4月10日
150
同上

小計
1,600

精英診所
111年12月9日
200
第123頁
111年12月12日
200
同上
111年12月13日
150
同上
111年12月14日
200
同上
111年12月15日
150
同上
111年12月16日
200
同上
111年12月19日
200
第125頁
111年12月21日
200
同上
111年12月23日
200
同上
111年12月27日
350
同上
111年12月28日
350
同上
112年2月10日
200
第127頁

小計
2,600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111年12月5日
769
第131頁
111年12月6日
290
第133頁
111年12月8日
290
第135頁
111年12月8日
290
第137頁
112年1月9日
290
第139頁
112年2月23日
120
第141頁
112年8月4日
310
第143頁

小計
2,359

醫療費用合計:11,219元
㈡原告遭系爭A犬咬傷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1
111年12月6日
2,115
第103頁
2
111年12月9日
430
第127頁
3
111年12月28日
70
第129頁
4
112年1月12日
1,900
第103頁
5
112年2月10日
100
第129頁
6
112年2月10日
100
同上
7
112年2月10日
100
同上
8
112年2月23日
100
第127頁
9
112年4月7日
6,500
同上
醫療器材支出合計:11,415元
㈢原告支出系爭B犬遭咬傷之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元)
證據所在位置
宏力動物醫院
113年1月18日
9,150
第67頁
美術德民動物醫院
112年1月19日
11,400
第81至83頁
梅西動物醫療中心
111年12月4日
2,750
第85頁
111年12月23日
700
第87頁
111年12月23日
600
第89頁
寵物醫療費用合計:2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