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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當。從而,系爭遺產應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