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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吳泓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85年8月12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泓峻之被繼承人劉瑞珍前因向被告借款,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後吳泓峻因積欠伊本票票款24萬2,4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但因其上有劉瑞珍於民國85年8月12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並已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且依被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因吳泓峻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8月9日起至125年8月9日止,縱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規定縮短為30年,存續期間亦須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於斯時方得請求塗銷登記。又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而為抵押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完畢,伊公司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然仍須抵押人向伊公司申請清償證明及塗銷同意書,方可辦理塗銷。原告逕行代位吳泓峻,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劉瑞珍於85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原告為吳泓峻之債權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3日實施查封,然因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縱使被告未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中,收受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通知,然其至遲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3年7月30日),知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曾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一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7月30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告確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原告於斯時方得請求塗銷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先例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一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吳泓峻因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