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曾志清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廠長職位,其於113年2月8日在伊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廠房內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伊公司已於113年2月先行給付被告及曾志清之2位女兒曾鈺潔、曾鈺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薪資補償240萬元,
嗣後伊公司與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下合稱曾志清之遺屬),於113年4月17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除前開伊公司已給付部分,伊公司同意再給付曾志清之遺屬751萬元,總計1,049萬元作為曾志清在職
期間各項補償及賠償之和解金,伊公司已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履行,於113年4月23日匯款75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又被告因曾志清之死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下稱系爭保險給付),勞保局於113年5月27日核付發給273萬6,000元,已由被告全數受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有為曾志清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用,則被告已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數額,自得抵充伊公司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其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之
損害賠償金額,伊公司既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曾志清之遺屬職業災害補償,自得以所補償之數額抵充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就已抵充之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又伊公司行使抵充後,被告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與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認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間成立之系爭調解,已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因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亦即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補償、賠償及其他給付成立和解,各方均已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以伊事後領取系爭保險給付為由,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或償還。況且,於系爭調解過程如原告主張調解成立金額將來尚須扣除曾志清之遺屬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伊不可能同意成立調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治喪明細表、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保局113年5月27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堪認屬實。
㈠曾志清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職位,其於113年2月8日因職業災害死亡。
㈡原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分別為曾志清之配偶及女兒。
㈢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於113年4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
暨青年發展處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
合意:1.資方除已先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58萬元、薪資補償240萬元外,同意再給付勞方家屬(郭親親、曾鈺潔、曾鈺棋)新臺幣751萬元,總計新臺幣1,049萬元,作為勞方在職期間各項補賠償之和解金。2.前述款項於113年4月30日前由資方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台新銀行、戶名:郭親親、帳號:0000-00-0000000-0)。3.上述調解方案經雙方簽署並遵守履行後,因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
申訴、檢舉、告訴,並同意一併撤銷及撤回)。」原告業於113年4月23日匯款75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勞保局於113年5月27日核付被告所申請之曾志清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273萬6,000元,已由被告具領。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所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273萬6,000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所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金額?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
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1項關於抵充之規定,係在處理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對勞工為補償時,於其對勞工所負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得予以抵充。本件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給付喪葬費58萬元及薪資補償240萬元(共計298萬元)予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前開給付均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原告主張前開給付之金額應予以抵充,
乃與「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無涉,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關於抵充規定之
適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次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法理由:「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
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乃在處理雇主先給付勞工或其遺屬職業災害補償,嗣後勞工或其遺屬受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未返還雇主,以致雇主無從主張抵充之問題。
是以,於職業災害事件,如雇主依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雇主於賠償損害之前,已先行就職災補償之全額或部分為補償,雇主自得以其先行補償之數額,抵充其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方符損益相抵及損失填補原則。
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者,於當事人間僅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與依勞動事件法成立之勞動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同。
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准予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不履行其義務時,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而許其於裁定准許後得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和解中已拋棄之權利,自不容當事人事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否屬於當事人和解之範圍,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解釋契約原則,於和解契約之解釋,亦有適用。 ⒊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於113年4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不包括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60條及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抵充後,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部分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已於系爭調解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補償、賠償及其他給付成立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不得請求伊返還或償還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等語。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雖未就原告得否另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返還或償還其等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乙節,為具體約定,惟自其內容之記載,可知悉:1.原告先前已給付曾志清之遺屬喪葬費58萬元、薪資補償240萬元,共298萬元(均屬職業災害補償性質);⒉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係就因曾志清遭遇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以總額1,049萬元達成和解;⒊原告除前開已給付曾志清之遺屬之298萬元外,另須給付曾志清之遺屬共751萬元;⒋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糾紛達成和解,各方均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對他方民事請求權。依上,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係針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補償及賠償曾志清之遺屬之金額,為一次性之約定,且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拋棄就系爭事故對他方之民事請求權,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就各自所拋棄民事請求權之範圍,既無特別約定,則
揆諸契約之文義,自應解釋為概括的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而無所保留。又雇主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行使抵充後,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雇主就該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雇主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抵充後,對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均係基於該職業災害事件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當然包含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對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返還請求權。
⒋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之一陳羿帆到場證稱: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曾提到關於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事,調解委員黃松美有向勞方家屬解釋調解金額為若干,及是否包含勞保給付部分,並向當事人解釋如勞方家屬將來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資方有權利可以主張抵充,於黃松美提及前述之事時,兩造尚未就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因勞方家屬所請求之金額尚無明確之標準,伊向勞方家屬建議由伊提出一個較可行之金額,伊考量勞方家屬表示勞工薪資自某時起已由6萬元調整至8萬元,並參考資方已給予之薪資補償係240萬元(即6萬元乘以40個月),及資方於調解過程中已承諾給付之金額為671萬元等情,建議勞方家屬是否以8萬元乘以40個月作為增加之金額,亦即再增加80萬元,勞方家屬有採納伊之建議,而資方代理人於與公司確認後,亦同意再給付751萬元以成立調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並未就勞基法第59條之抵充部分有所約定,因該條文就得否抵充已有明文,既然雙方未就此部分達成合意,調解委員就此亦不會越俎代庖,故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及第90條所規定之抵充,不在系爭調解成立範圍;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係指雙方就合意之內容外,不得再作其他請求,調解過程中並無提及該內容會發生雙方不得再向對方有所請求之效力,但調解成立時有朗讀調解成立內容,當時調解委員有解釋該點內容,即不能再追加其他訴求;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於調解前已先行給付予勞方家屬,系爭調解之標的主要係針對賠償部分,但因有考量到薪資補償是以6萬元或8萬元計算之問題,故亦有處理到部分之補償事宜;調解過程中,勞方家屬未表示將來領得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不願意返還給資方,如果有這樣講,就無法成立調解,而資方或調解委員亦未向勞方家屬表示如將來領到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須要將相同金額返還給資方;關於抵充部分,調解委員認為因法有明文,為理所當然之事,故未特意強調,系爭調解過程中並未提及此事;勞方於第一次調解時主張不含補償金至少賠償1,440萬元,後來降至補賠償1,140萬元,所謂「補賠償」係指補償及賠償,但資方不同意1,140萬元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證人陳羿帆雖陳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不包含勞基法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關於雇主先行給付職災補償之抵充部分等語,惟其關此部分之陳述,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文字記載不符,即難採憑。又依證人陳羿帆所述,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黃松美已向當事人述及關於調解內容是否包含勞保給付部分,及雇主於勞工遺屬將來領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時,有可能主張抵充等事宜,則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時,應能預見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將會請領曾志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而雙方仍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為互相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上權利之約定,
堪認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確有於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受領曾志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後,不再由原告向被告主張抵充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原告並不得另行請求原告返還或償還其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數額之意;否則,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如欲使原告保留抵充後之返還或償還請求權,理應於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諸如:「於勞方家屬領得其餘勞保給付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應將所領得之數額給付予資方」、「資方保留將來依勞基法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抵充數額之請求權」等文字,
益徵原告於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確實包含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之不當得利或返還請求權。
⒌原告固主張:依證人陳羿帆所述,可知兩造確實未將原告日後得否主張抵充列入調解內容,且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過程已向勞方家屬說明相關抵充之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抵充,並請求被告給付273萬6,000元
云云。惟系爭調解成立範圍為何,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文義以觀,即可知悉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抵充後之返還或償還權利,亦有由原告拋棄權利之意,已如前述,證人陳羿帆所陳稱系爭調解效力不及於原告得主張抵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云云,乃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既與契約之文義不符,亦有悖於當事人真意,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273萬6,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於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對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返還請求權,已據前述,則原告於被告受領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後,主張依前開規定為抵充,再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其已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於法
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得以被告所請領之系爭保險給付,抵充伊公司依勞基法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按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乃以投保單位未為勞工辦理投保、退保,嗣後經保險人即勞保局以行政處分令該投保單位補繳時,方有依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無未為曾志清辦理勞工保險,而經勞保局令補繳之情形,即與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36第1項之規定無涉,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另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於法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