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榕
陳婕嫺
被 告 賴義盛
李明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3月6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明得就被告賴義盛所有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84年3月6日所為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明得塗銷系爭抵押權。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被告賴義盛因積欠伊3,646萬2,6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9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強制執行,然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致執行法院以
拍賣無實益為由而終結。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密接於被告賴義盛逾期還款之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似非無疑,況系爭抵押權設定
迄今已逾30年,其所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業已完成,又經過5年除斥
期間未經實行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因被告賴義盛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賴義盛請求被告李明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憑證及本院113年5月31日屏院昭民執丁112司執助字第1859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第23至3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況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5年3月3日屆至,本件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0年3月3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抵押權人曾在往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5年3月3日即已歸於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00年3月3日完成
一節,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賴義盛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賴義盛請求被告李明得塗銷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賴義盛請求被告李明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