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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柏榕  


            陳婕嫺  

被      告  賴義盛  
            李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3月6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李明得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明得就被告賴義盛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4年3月6日所為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明得塗銷系爭抵押權。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義盛因積欠伊3,646萬2,6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59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然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終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密接於被告賴義盛逾期還款之後,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似非無疑,況系爭抵押權設定今已逾30年,其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業已完成,又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因被告賴義盛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賴義盛請求被告李明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及本院113年5月31日屏院昭民執丁112司執助字第1859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第23至3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況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5年3月3日屆至,本件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0年3月3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抵押權人曾在往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5年3月3日即已歸於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00年3月3日完成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賴義盛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賴義盛請求被告李明得塗銷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賴義盛請求被告李明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武丁段665地號土地
659.27
20分之1
2
武丁段669地號土地
725.9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