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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沈榮富  
            潘建銘  
            潘春州  
            潘陳定美
            潘清榮  
            潘清源  
            潘正哲  
            潘源來  
            羅榮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陳道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潘寶村
訴訟代理人  陳鉅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附表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上龍泉段)欄就原告潘源來部分「491、49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02地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