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沈榮富
潘建銘
潘春州
潘陳定美
潘清榮
潘清源
潘正哲
潘源來
羅榮剛
共 同
被 告 陳道夫
被 告 陳潘寶村
訴訟代理人 陳鉅霖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和解筆錄附表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上龍泉段)欄就原告潘源來部分「491、49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02地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