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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慶成即李明亮之繼承

            李陳網即李明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成、李陳網之被繼承人李明亮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其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約定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李明亮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就李明亮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明亮生前積欠眾多債務,其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二人撫養,被告已年邁,無力代其清償債務,且李明亮之遺產皆已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卷第11至125頁、本院卷第75至第211頁),且被告就李明亮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並未爭執,僅抗辯係李明亮之債務,被告二人無力清償等語,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實未加以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李明亮尚未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為李明亮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新臺幣/元,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73,685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
自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50,000元
78,561元
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
自112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250,000元
113,751元
110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250,000元
150,803元
11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200,000元
176,346元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
自112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550,000元
440,054元
111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6日
自11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7
600,000元
585,225元
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
自112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