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兆鴻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南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萬3,0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萬3,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43萬1,819元本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52萬6,083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
乃被告、被告之妻江方珠鳳及其等子女江幸珍、江幸子、江兆弘、江葦華所成立之家族企業,由被告擔任伊公司董事,江方珠鳳負責管理伊公司之財務,其餘4名子女為股東。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肉鬆、肉乾、熱狗、火腿、香腸、漢堡、臘肉等產品對外銷售。而客戶向伊公司訂購貨品之貨款則按月結算,部分經客戶以現金或開立票據兌現後,匯款至伊公司之銀行帳戶;部分客戶(如「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及「復興肉酥民生店」)之貨款則係在經過伊公司之同意下,暫先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後,再由江方珠鳳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貨款匯入伊公司之銀行帳戶。
詎料,被告身為伊公司之董事,竟未善盡忠實執行業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將「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及「復興肉酥民生店」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至113年2月22日間,各應給付伊公司31萬3,083元及221萬3,000元之貨款,占為己有拒絕返還,致伊公司受有共252萬6,083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且被告受有
上開252萬6,083元之貨款,乃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返還252萬6,083元。又上開兩項
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6,0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公司對「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及「復興肉酥民生店」,各有31萬3,083元及221萬3,000元之應收貨款存在,證人江幸子即「復興肉酥民生店」負責人已證稱其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乃伊所有
獨資商號「復興肉酥」供貨予「復興肉酥民生店」之貨款,與原告公司無關。至於原告公司主張對「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有31萬3,083元之應收貨款存在部分,雖據其提出簽收單及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然因伊所有獨資商號「復興肉酥」係與原告公司共用辦公室及生產設備,故原告公司主張該部分之應收貨款,實際上亦屬伊所有獨資商號「復興肉酥」供貨予「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之貨款,亦與原告公司無關。況原告公司主張其曾委任伊代收貨款一事,並未據原告公司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或返還252萬6,083元之貨款,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
㈠原告公司乃被告、被告之妻江方珠鳳及其等子女江幸珍、江幸子、江兆弘、江葦華所成立之家族企業,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江方珠鳳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其餘4名子女為股東。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肉鬆、肉乾、熱狗、火腿、香腸、漢堡、臘肉等產品對外銷售。
㈡「復興肉酥民生店」乃被告及江方珠鳳之女江幸子所經營,其亦為「珍品新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珍品新貿易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
㈢獨資商號「復興肉酥」之負責人為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公司對「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及「復興肉酥民生店」,是否各有31萬3,083元及221萬3,000元之應收貨款存在?㈡倘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共252萬6,083元之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對「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有31萬3,083元之應收貨款存在,對「復興肉酥民生店」則無221萬3,000元之應收貨款存在:
⒈原告公司主張其對「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有31萬3,083元之應收貨款存在,固經被告否認。
惟查,依卷附「客戶名稱: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示,原告公司對「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4日至113年2月22日間,共有34萬5,356元之應收貨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互核原告公司所提出「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簽收單,其中除112年11月21日送貨簽收單上未記載金額,及缺少112年11月29日之送貨簽收單外,其餘均與上開原告公司提出之「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卷二第35頁)。而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復興肉酥」於被告之父江振興之時代即已成立,江振興死亡後獨資商號「復興肉酥」便由被告接手經營,其主要生產中式肉乾、肉鬆、香腸等製品;原告公司則係於80年間由被告創立之家族公司,主要係生產西式產品,如火腿、熱狗、漢堡等,且原告公司與獨資商號「復興肉酥」二者之工廠並無明確分野,均係使用差不多之設備在製作產品,如充填機同時可灌中式香腸亦可灌西式熱狗,且二者之電腦系統亦均相同
等情,為證人江幸子到庭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復
觀諸「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主要訂購之產品為熱狗、火腿等西式產品之代工,均與證人江幸子
所稱原告公司主要生產之產品相符,
堪認原告公司主張其對「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實際上有31萬3,083元之應收貨款存在,
尚非無稽。
⒉另原告公司固主張其對「復興肉酥民生店」有221萬3,000元之應收貨款存在,惟經被告否認。
經查,依卷附「客戶名稱:復興肉酥民生店」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之記載,原告公司對「復興肉酥民生店」
於112年6月26日至113年2月22日間,固有408萬6,463.85元(計算式:230730.05+213015.8+451980+353541+750490+384273+0000000+443014=0000000.85)應收貨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原告公司提出之「復興肉酥民生店」送貨簽收單,其上所蓋之橡皮章除偶有出現原告公司外,大部分均係蓋印「復興肉酥」之橡皮章(見本院卷一第337至447頁),互核「復興肉酥民生店」所訂購之品項幾乎為肉酥、肉乾、肉片、肉條等中式產品,而依上開證人江幸子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主要生產西式產品,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復興肉酥」主要生產中式產品(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則原告公司主張上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載「復興肉酥民生店」訂購之品項,是否為其向原告公司所訂購之品項,抑或實則乃其向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復興肉酥」訂購之品項,即不無疑義。況「復興肉酥民生店」之負責人即證人江幸子亦已到庭證稱:伊係於106年間開設珍品新貿易有限公司,然在設立該公司前即已在公司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00號開設門市進行外銷,伊主要是向其他公司進貨,並不會向原告公司進貨,因原告公司的報價並不合理,造成伊沒甚麼利潤,但在113年10、11月前伊仍有持續向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復興肉酥」購買中式產品,伊向「復興肉酥」訂購之貨款則係由伊或伊之珍品新貿易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且互核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之交易明細與「復興肉酥民生店」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3、455至456頁),其中以證人江幸子或珍品新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各筆金額,亦與原告公司主張乃「復興肉酥民生店」所訂購之各筆訂單金額不相吻合,堪認原告公司提出之「復興肉酥民生店」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載之品項,顯非「復興肉酥民生店」向原告公司訂購之品項,是原告公司主張其對「復興肉酥民生店」有221萬3,000元之應收貨款存在,並不足採。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31萬3,083元之貨款,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公司對「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有31萬3,083元之應收貨款存在,已如前開爭點㈠、⒈所述,而原告公司主張此部分貨款已由「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庭禾之母王淑圓,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之交易明細可見,王淑圓曾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互核如附表二所示「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載其各月訂購之金額,於取整數並扣除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退貨金額及各筆轉帳匯款費用15元後,「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各月所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計算如下:①112年7月:7,4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7416)。②112年9月:4萬191元(計算式:00000-00=40191)。③112年10月:2萬5,893元(計算式:00000-00=25893)。④112年11月:9萬1,152元(計算式:00000-00=91152)。⑤112年12月:2萬8,713元(計算式:00000-00=28713)。⑥113年1月:8萬973元(計算式:00000-00=80973)。⑦113年2月:3萬8,745元(計算式:00000-00=38745) 。自上開計算結果可知,不僅於各月份金額上,均與王淑圓於附表一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各筆款項逐一對應,且其金額係依「訂貨金額取整數後,扣除退貨金額及每筆固定15元之轉帳手續費」之方式計算,非僅屬概括或概略相當。復以匯款時間觀之,王淑圓之各筆匯款,均係對應「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訂貨月份之次月為之,與一般商業交易中貨款結算、給付之時序相符,顯非零星、偶發之匯款行為。
倘若前揭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庭禾之母王淑圓,為該公司清償其對原告公司積欠之貨款,則其匯款金額自難於連續數月間,悉數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及送貨單所載各月訂貨金額、退貨金額,並扣除固定手續費後之應付金額後,在數額、計算方式及時間點上,均呈現高度一致之對應關係。
是以,前揭金額相符之情形,顯非偶然巧合,足認「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確已就其於112年7月4日至113年1月31日間所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委由王淑圓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得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應屬公司所有,股東自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之減少,此乃公司法上之基本法理。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而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論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均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將公司資金據為己有。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由「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31萬3,083元,均係原告公司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應收貨款,自始即屬原告公司所有資金,已如前述。惟被告拒將上開貨款返還原告公司,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其受有前揭31萬3,083元之貨款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準此,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林家香食品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貨款31萬3,083元,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爰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2萬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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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大亨熱狗5公斤9箱、3.5公斤1箱,退貨金額3,298元 |
| | | | 退貨大亨熱狗5公斤64箱及2公斤1箱,退貨金額2萬1,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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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貨小熱狗5公斤20箱、0.559公斤,以每公斤代工價68元計算,退貨金額6,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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