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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蔡栢龍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年8月13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下同)24,000元及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普通抵押債權3,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0,997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北一建字第01045605號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倘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目前僅剩生存董事為李金元、蔡栢龍等人,其餘董事均死亡,有被告法人事項登記表及除戶謄本可參(分見本院卷41至40頁、47至62頁),故自應以該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選任有遺產管理人即訴外人余景登律師)所留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3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訴外人拍定,拍定價金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同年8月22日書狀到院)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卷第13頁),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林明德有4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遺產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拍定,拍定價金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之借款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可見該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一屬不存在;再者,自100年至107年間陸續有其他訴訟事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均經判決勝訴准予塗銷在案,原告前分別於100年到107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過,在此之前亦未曾查過有何拍賣資料,可見自84年12月27日到113年8月14日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而中斷時效,該300萬元債務自84年到99年12月止已滿15年而罹於時效,復又經過5年即到104年12月間屆滿5年,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超過15年未清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不曾對林明德求償過,且被告公司於逾15年後,再經過5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依據民法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明德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已消滅,故應剔除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⒈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現由余景登擔任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日為被告設定以下之抵押權內容:約定擔保債權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9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102年9月1日。
 ⒉被告公司於84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
 ⒊系爭土地經林明德之債權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3日由第三人林泳成以價金7,111,000元拍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表送達通知,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之113年訴字第6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及林明德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12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均不存在?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表一次序3 、7)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剔除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後,不曾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可見該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可採。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承上,借款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已如上述,根據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 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根據上開民事裁判意旨可知,系爭借款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根據從屬性也應是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剔除被告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已有理由,其餘主張即無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