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藏治
被 告 黃周美
黃金能
許陳秀美
許清權
許清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然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但以訴訟之形式處理,關於分割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可自由裁量如何妥
適分割,是就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言,如請求分割之
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相同(即全體共有人),即應認屬同一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惟查,原告已於
本案繫屬前之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
被告,訴請本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無訛。足見前案與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且原告亦為同一之請求,自屬同一事件,則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要
難謂為適法,且其瑕疵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