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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郭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78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692元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20日,並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按伊銀行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之浮動式利率加計利息。被告又於112年4月30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9年5月1日止,利息以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1%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萬6,078元,及其中3萬3,692元自113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週年1.59%,加計被告用之加碼利率為週年13.91%,超過週年15%部分縮減為週年15%),且所借貸款部分,於113年5月10日還款,並抵充利息至113年4月5日止,被告自113年4月6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依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41%)。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信用卡部分,被告積欠原告3萬6,078元(本金3萬3,692元及期前利息、違約金),暨其中3萬3,692元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關於借款部分,被告積欠原告本金91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