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林菊渼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不明,致無從核定裁判費及確認被告,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等裁定最遲均已於113年9月18日全數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文收狀答詢表查詢等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