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李仁凱
被 告 程凱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繳
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