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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蔡秀  
            陳怡瑩  

            陳秋燕  
            陳秋錦  

            陳麗玉  
            陳玫妏  
            陳孔促  
            陳泰元  
            陳姿蓉  

            陳姿蘭  

            陳姿月  

            周陳色  
            李昀桉(原名:李薏芳)

            李薏慧  
            李薏屏  
            李薏梅  
            陳聖升  
            陳泰進  
            陳怡瑶  
            陳怡廷  
            陳怡君  
            陳余金蕋
            陳崑茂  
            方信儒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應就被繼承人陳天遴所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陳余金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兩造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外)同段366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蕋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信儒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9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茂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永達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鄭勝鴻、林泱慶、韓巧婷、韓濬聰、林家弘、韓保珠、陳春涼、陳永成、陳英文、陳瑞亨原為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原告,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57、17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與上開被告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則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鄭勝鴻、林泱慶、韓巧婷、韓濬聰、林家弘、韓保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於114年6月16日以言詞撤回對陳春涼、陳永成、陳英文、陳瑞亨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8頁),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陳永達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陳余金蕋、陳崑茂、方信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6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余金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系爭3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前21人為陳天遴之繼承人,下稱陳怡君等21人)、陳崑茂、陳余金蕋、方信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65、366地號土地相毗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告與被告陳余金蕋均同意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
  ㈡系爭365、366地號土地並無直接聯外之通路,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均屬袋地,關於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余金蕋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怡君等2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信儒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9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崑茂取得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365、36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李薏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陳余金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365地號土地為兩造原告與被告陳余金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系爭36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怡君等21人、陳崑茂、陳余金蕋、方信儒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告陳怡君等21人又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天遴所遺系爭3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且系爭365、366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各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怡君等21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66地號土地西北側現有1棟鴿舍,鴿舍南側前經種植香蕉、竹子,惟現無人管理,系爭366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與系爭365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397、421至427頁)。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稱方整,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外,其餘被告亦均未就該分割方法表示異議,且符合系爭365、366地號土地可分割筆數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65、366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
受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
365地號
366地號
1
原告
5530/7560
7307/15120
117286/0000000
1,172.86
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72.86平方公尺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60/5040
8131/0000000
81.31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
3
被告陳余金蕋
560/30240
1/54
4185/0000000
41.85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85平方公尺
4
被告陳怡君等21人(即陳天遴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8
10748/0000000
107.48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48平方公尺
5
被告陳崑茂
6152/20160
59038/0000000
590.38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90.38平方公尺
6
被告方信儒
693/5040
26602/0000000
266.02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6.0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7286/0000000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131/0000000
3
被告陳余金蕋
4185/0000000
4
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


連帶負擔
10748/0000000
5
被告陳崑茂
59038/0000000
6
被告方信儒
2660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