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招瑛
黃芳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鈞廉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11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憑,
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