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補充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核,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有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漏未裁判,爰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如附表「補充後之記載」欄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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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 |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