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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蘇峰慶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湯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峰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2年1月18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0萬元及1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超過㈠本金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本金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10所列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違約金新台幣4萬7,342元及1萬4,247元合計新台幣6萬1,589元,均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潘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湯潘秀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0萬6,666元,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9月20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9月12日對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湯潘秀琴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蘇峰慶設定30萬元及10萬元抵押權,擔保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對被告蘇峰慶之借款債務,並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12年1月18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蘇峰慶對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實際上積欠被告蘇峰慶借款債務者為湯萬億(被告湯潘秀琴之子、潘淑娟之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蘇峰慶於系爭執行事件即不應受分配任何金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以剔除。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間所約定之利息,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係按週年利率2.5%計算,然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抵押債權利息,均係按週年利率16%計算,與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故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5%部分,應不予計息。且本件違約金按週年利率20%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6所列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執行費3,082元及1,005元,暨次序9、10所列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抵押債權38萬5,216元及12萬5,644元,合計51萬4,947元,均應予剔除。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峰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對被告蘇峰慶所負借款債務,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確有向被告蘇峰慶借款30萬元及10萬元之事實,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於法無據。又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定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系爭分配表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違約金之數額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湯潘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於被告蘇峰慶與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間:
   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主張本件借款實際上係存在於被告蘇峰慶與湯萬億間云云。惟依卷附借貸契約書所示,第1筆借款日期為111年10月19日,借款金額30萬元;第2筆借款日期為112年1月17日,借款金額10萬元,2筆借款期間均為1個月,並均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且2筆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人欄及領款收據領款人欄,均有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之簽名與指印(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4頁),並有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於借貸當日,親自簽收借款30萬元及10萬元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對此,證人即被告蘇峰慶之母謝嘉珮亦到場證稱:湯萬億曾在好幾年前向伊配偶開設之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借錢,事隔幾年後湯萬億又致電向伊表示有借錢之需求,伊便請其攜被告湯潘秀琴至被告蘇峰慶開設之台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借款,故於111年10月19日時,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即前往被告蘇峰慶之公司進行相關手續,該日被告湯潘秀琴向被告蘇峰慶借款30萬元,且當日伊係將3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湯潘秀琴收受,由借款人當場簽立領款收據,並經伊拍攝領款照片,但該次拍攝領款照片時,潘淑娟先行離開去上班,而未入鏡。其後,潘淑娟與被告湯潘秀琴復於112年間,向被告蘇峰慶借款10萬元,雖然詳細借款時間伊不記得,但借款流程亦大致如前述,當日交付借款10萬元,由借款人簽立收據,並經伊拍攝領款照片。且上開2筆借款之借貸契約書,亦均由伊陪同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填寫,且上開2筆借款均經被告湯潘秀琴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務並伊所負責,伊僅知悉設定抵押之房屋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另有簽發本票作為上開2筆借款之擔保,就伊所知,其等之所以要借錢,係為整修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0頁)。觀諸卷附借貸契約書、領款收據及照片,與證人謝嘉珮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信被告蘇峰慶確於111年10月19日及112年1月17日貸款30萬元、10萬元予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又證人謝嘉珮雖又證稱本件借款人為被告湯潘秀琴,潘淑娟為保證人,然此與借貸契約書借款人欄及領款收據領款人欄之記載,有所出入,尚不能以其不精確之敘述,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或實際上借款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不及之湯萬億。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部分不存在,且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10所列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違約金4萬7,342元及1萬4,247元,合計6萬1,589元,均應予剔除:
   ⒈依上開爭點㈠之說明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確係存在於被告蘇峰慶與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之間,且被告蘇峰慶於系爭執行事件,僅主張及請求受分配⑴本金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⑵本金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息係依週年利率16%計算,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記載有所不符,故就超過週年利率2.5%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惟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息實際上為遲延利息,與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借款利息,性質上有所不同,且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原應按每百元日息1角,相當於按週年利率36.5%計算,被告蘇峰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應受分配遲延利息之利率,既已低於其與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所約定之週年利率36.5%,且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16%(民法第205條參照),則原告主張就遲延利息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5%計算,且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利息債權於超過週年利率2.5%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⒊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係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5%,不但高於一般利息,亦高於一般違約金之行情,足認違約金確實有過高之情形。
    ⑵本院審酌被告蘇峰慶因潘淑娟及被告湯潘秀琴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本件屬有擔保品之借貸,借貸風險本較他種借貸如信貸為低,且上開2筆借款期間均為1個月,借款期間甚短,被告蘇峰慶復均已收取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及按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報酬已屬相當,倘再課予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違約金4萬7,342元及1萬4,24元部分,應予剔除,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6所列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執行費3,082元及1,005元,暨次序9、10所列被告蘇峰慶受分配之抵押債權38萬5,216元及12萬5,644元,合計51萬4,947元,均予以剔除,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