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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邵軒  


被      告  陳吳玉秋

兼訴訟代理  
人          陳誼瑩  
被      告  陳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厚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0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厚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吳玉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厚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0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查知被繼承人陳厚廷尚有繼承人陳吉昌於繼承後之109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厚廷之再轉繼承人為陳吳玉秋、陳佳君、陳誼瑩,因而追加陳佳君、陳誼瑩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本件聲明(見本院卷第41、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陳厚廷於95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8.48%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機動計息(逾期時為2.64%+8.48%=11.12%),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至97年12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1,3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陳厚廷於10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吳玉秋、陳佳君、陳誼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厚廷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吳玉秋、陳佳君、陳誼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1,305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以:伊等不知陳厚廷有這筆債務,他也沒有遺產可以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增補契約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陳吉昌、陳厚廷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7554號卷第7至33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原告上開之主張,自認為真實。 
(三)次查被繼承人陳厚廷於104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吉昌、被告陳吳玉秋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嗣訴外人陳吉昌另於109年6月29日死亡,被告陳吳玉秋、陳誼瑩、陳佳君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吉昌對於被繼承人陳厚廷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陳吳玉秋、陳誼瑩、陳佳君再轉繼承之,是被告陳吳玉秋、陳誼瑩、陳佳君為被繼承人陳厚廷之法定繼承人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陳厚廷、陳吉昌之除戶謄本、被告陳吳玉秋、陳誼瑩、陳佳君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查被繼承人陳厚廷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等3人既為被繼承人陳厚廷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等3人自應於繼承繼承人陳厚廷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陳厚廷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繼承人陳厚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